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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与文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住所地市神马大道东段某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平顶山市利民高中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与文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文某之父文某传于2006年8月份应聘到原告利民高中任教,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文某传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交纳养老保险金。2009年4月文某传在上课期间突发哮喘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2009年5月23日病逝。文某传X年X月X日出生,原在平顶山市被单厂工作,因该企业破产而下岗,自2004年起,为保障自己养老,申报了个人养老金帐户,由个人交纳养老金保险金,一直延续至其去世前,其去世前基本养老金交费基数为1005元。因其去世时未到退休年龄又非因公死亡,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帐户获得抚恤金。关于文某传的抚恤待遇问题。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被告向平顶山市湛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裁决后利民高中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平顶山市利民高中,系由平顶山市民政局向其发证确认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原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原告利民高中与文某传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文某传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非因公死亡。作为文某传女儿的文某依法有享受遗属津贴的权利,利民高中无论其单位性质为企业法人或非企业法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执行,依法向文某支付应享受的抚恤待遇。关于抚恤待遇的具体支付问题,应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X号执行,利民高中应向文某支付其父文某传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文某传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标准和20个月标准发给。因利民高中未为文某传及单位其他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交纳保险金,无法计算出人均缴费工资基数。文某传生前个人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其交费基数为每月1005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利民高中支付文某丧葬补助费1005元×3个月=3015元,一次性抚恤金1005元×20个月=x元。利民高中起诉称不应向文某支付以上抚恤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起诉称因其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其不适用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某理由不予采纳。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在《关于民办非单位养老保险问题的复函》豫劳社养老(2005)X号文,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关于对其职工养老保险问题应按照企业职工规定执行的意见,因此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问题上按照企业单位执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某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平顶山市利民高中的诉讼请求。二、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文某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O元,由平顶山市利民高中负担。

平顶山市利民高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上诉人系民办非企业性质,不适用豫劳社养老(2007)号文某,原审法院判决让利民高中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x元,是错误的,即是承担也应按比例承担,不应让利民高中全额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x元。

被上诉人文某辩称,平顶山市利民高中适用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某,因为该文某是对河南全省的。我父亲文某传被聘到平顶山市利民高中至到我父亲去世,利民高中从来没给我父亲交过社会保险,利民高中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一次性赔偿丧葬费和抚恤金x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某是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文某,适用予全省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人员。文某传2006年8月到利民高中任教,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利民高中就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给文某传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金,文某传死亡后应按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某的规定办理。因此,上诉人所称自己是民办非企业性质,不适用豫劳社养老(2007)号文某,不支付文某传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利民高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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