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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抢劫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刑初字第2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绰号xxx,男,16岁,19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无业,住xxxx,因本案于199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符某某,男,50岁,住(略),系被告人xxx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曾用名李某学,绰号亚学、了二,男,20岁,19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洋浦开发区人,渔民,住xxxx,因本案于199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以浦初检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为未成年被告人xxx指定了辩护律师,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樊明亮、检察员黄太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符某某、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xx和犯罪嫌疑人羊道顺(在逃)经预谋前往干冲街丰盈批发部行劫,被告人xxx手持二块石头和一支由xxx提供的仿“五四”式塑料玩具手枪,xxx和羊道顺各持一把刀,三人蒙面冲到丰盈批发部卷闸门前,被告人xxx先用石头击中被害人吴某右眼角处,致其当场受伤出血,接着又用枪对准被害人吴某,被告人xxx则迅速进到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抢得现金100多元人民币,后所抢钱款被三人分赃花销。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采用暴力和威胁手段,蒙面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请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x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宣读了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供述,被害人吴某所作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予否认,但辩解其不是本案的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认为被告人xxx不是本案主犯,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对x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未予否认,其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作案的事实成立。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人xxx、xxx的供述可证实主要作案事实:1999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xxx、xxx首先在犯罪嫌疑人羊道顺(在逃)家商量抢劫之事,经预谋后于当晚11时许三人前往洋浦干冲街丰盈批发部行劫,被告人xxx手持两块石头和一支由xxx提供的仿“五四”式塑料玩具手枪,xxx和羊道顺各持一把刀,三人以衣蒙面冲到丰盈批发部卷闸门前,xxx先用石头砸击,击中被害人吴某右眼角处,致其当场受伤流血,紧接着又用枪对准被害人吴某,被告人xxx则迅速冲到店内,从收银台的抽屉内抢得现金100多元人民币,因被害人吴某大喊“抢劫”,三人立即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xxx将作案工具塑料手枪扔到海里,所抢钱财后被三人分赃花销。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洋浦干冲街第四间铺面,该铺面坐北朝南,门面临街;铺面的门为铝制卷闸门,靠门东北角为一东西横放的二抽桌,该桌东侧抽屉拉开15厘米,内有一元、二元等面额的人民币40多元在抽屉外侧;距东墙1.5米处地面横放的货物纸箱上有点状血迹。这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右眼角处受伤并出血,根据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可证实确有被告人在抢劫中用石头砸中被害人。被告人xxx承认自己用石头向被害人吴某砸去,被告人x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看到被告人xxx用石头砸中吴某,这印证了是被告人xxx用石头砸中受害人吴某某。

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xxx于X年X月X日出生,即1999年1月2日晚作案时尚不满16周岁。

公诉机关上述当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xxx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公诉人的举证又未表示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的抢劫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事先经预谋,准备作案工具石头、刀和塑料手枪,以衣蒙面,突然冲到洋浦干冲街丰盈批发部,当场用石头砸中被害人,并持刀和塑料手枪相恐吓以实施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后分赃挥霍,这一行为符某抢劫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的抢劫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xxx、xxx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已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共同参与犯罪的预谋、实施抢劫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xxx均系主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入户抢劫”和“持枪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应负刑事责任,但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xxx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二00三年十二月四日)

二、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斌

代理审判员李志超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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