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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18日。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刘玉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1日,张晓强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x号普通客车,豫x号客车的行车证、运输证、保险证车主均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许昌一禹州,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运输经贸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7时许,司机李某立驾驶豫x号客车,与岳仲兴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103线72km+x处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乘车人李某某、谢孟娇、王丰勋、牛英霞、魏春杰、楚彩妮、刘璐、李某丽、银令杰受伤,另九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立、岳仲兴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某立、岳仲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在此次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万里公司、许昌万通运输公司、许昌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伤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由禹州市交警大队管理,视情况向受害人支付。李某某住院治疗305天,为治疗花去医疗费x.46元,支付交通费2249元。2009年6月2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某因车祸被热水泥熟料烧伤,伤残评定为7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属重度烧伤,烧伤后广泛性增生疤痕,应用外涂疤痕止痒软化膏,每月30支,每支65元。应用硅胶贴,每月4贴,每贴700元。弹力衣、裤,两个月更换一次,每次两套,每套1220元。上述措施持续两年。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另查明,李某某在禹州市流星电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其父亲病故,住院治疗期间由其舅石会恩、母亲石西珍护理,石会恩在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696元。河南省从事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每天26元)。

原审法院认为,豫x号客车的营运单位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合并,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乘坐豫x客车,与被告万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李某某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豫x号客车与豫x号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无责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x元(1500÷x天)、护理费x元(x+x)、交通费2249元、伤残赔偿金x元(x%)、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3050元、外用疤痕止痒软化膏x元(30天x65元/支x24个月)、强力衣、裤x元(1220元×24个月)、硅胶贴x元(700元×4/月x24个月),共计x.46元。扣除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治疗费x元,下余x.46元,应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万里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所涉违约车辆豫K-x系我公司分期付款出售给张晓强的,被上诉人所诉的客运合同实际是张晓强与之签订,万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当适用调整客运合同乘客伤亡赔偿的《道路运输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某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和某活来源地均是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护理费不应按两人计算,计算标准有误;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后续治疗费错误;交通费不属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里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万里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途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万里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案中豫K-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某险证均登记在万里公司名下,营运单位显示为万里公司,万里公司与张晓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调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内部效力,不影响万里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万里公司上诉称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本案虽定性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但其实质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而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该《解释》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万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重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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