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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0-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6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甲,女,1969年7月出生,黎族,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白沙县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1966年5月出生,黎族,白沙黎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韦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白(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在查苗人民法庭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规定,长子叶某亮(10周岁)、次子叶某俊(7岁)、长女叶某(5岁)由被告韦某甲负责抚养。今年6月份,三个孩子均随韦某甲回娘家芙蓉头村跟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因被告韦某甲母子四人得到其父母在经济上的支持和帮助,孩子的生活、教育有了保障,其中长子叶某亮、次子叶某俊均已上当地小学。1999年10月起,原告叶某某与其父亲叶某兴一起生活,负责管理其父亲的500株橡胶及碾米机一台,月均收入1500元,经济条件较好,故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要求抚养两个男孩。被告韦某甲则认为原告叶某某不懂照顾孩子,拒绝原告的要求,引起双方争执,因导致纠纷。原审法院以被告带三个孩子回娘家芙蓉田靠其父母生活,被告自己没有工作,也没有其它经济收入,难于维持三个孩子的生活教育支出,对其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而原告自己有工作,又有其他经济来源,月收达1500元,经济条件较为优越,有利于抚养孩子。据此作出判决:变更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韦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次子叶某俊的抚养关系,叶某俊由原告叶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负,长子叶某亮、女孩叶某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负。宣判后,韦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叶某某起诉要求将叶某亮、叶某俊判给其抚养,理由是上诉人的家人经常打骂两个孩子,使孩子受到伤害。而事实上,上诉人的家人对上诉人及三个子女都是关怀备至,爱护有加的,他们不仅让我们母子回家安居,在物质生活上给予资助、照顾,而且在精神生活上给予母子关心和爱护,并安排孩子在当地上学。被上诉人叶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于1999年6月17日在查苗人民法庭达成离婚协议,7月26日双方签领(1999)白(查)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协议规定,三个孩子(长男叶某亮,1989年11月出生,次男叶某俊、1991年10月出生,女儿叶某,1993年10月出生)全部由被告韦某甲负责抚养,今年6月份,韦某甲带三个孩子回娘家芙蓉田榕头村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得到其父母的支持,韦某甲母子四人生活得到保障,适学龄的叶某亮、叶某俊都上学。1999年9月17日长男叶某亮被带回查英村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争抢孩子的事情。1999年10月,因被上诉人叶某某的父亲把500株胶,一台碾米机和10亩甘蔗交给被上诉人管理,加上其工资月收入2950元,经济条件略优于女方,1999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诉到法庭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抚养两个男孩,上诉人认为自己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叶某某不懂照顾孩子,坚决拒绝被上诉人提出抚养两个男孩的要求,引起双方当事人的争执。叶某某于1999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叶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夫妻离婚后,原确定的子女抚养方式不是不能变更的。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完全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有困难,不再具备继续抚养子女的条件,可以提出由对方抚养。本案中,叶某某目前经济状况比韦某甲优越,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对子女成长有利。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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