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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9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罗牛山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指定庭长黄晓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1万元,有其立书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如数归还本金和偿付逾期的利息损失,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额中,其中6万元系利息计入本金额,有提供证人予以证明,然而,证人施才富、吴海清未能作出有效的证明,张诗豪、潘丽珍夫妇系被告的兄嫂,属利害关系人,即使作证,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其已于1998年5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只提交收据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称该收据已被原告妻子李翠荣撕掉,但举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李翠荣也否认其事,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也不能采纳,被告辩称借款额中的5万元系李翠荣作为合伙饲料生意的投入应归李翠荣负担的问题,若属实,亦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可另行诉讼。并判决:被告张某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历期规定的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赔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其中8万元从1998年7月4日起计,13万元从1998年3月11日起计利息),若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两次借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明确两次各将3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有证人施才富、吴海清作证,原审未作认定,有违客观实际,将利息计入本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上诉人于1998年5月21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是事实,还款收据虽是复印件,但是被上诉人亲笔所写。请求对复印件鉴定证实,而原件已被李翠荣撕掉,但上诉人还款5万元是客观事实,请求二审秉公处理。

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二次借款21万元,有借条和房产证为证,上诉人把借款8万元分为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实为捏造,将一张复印件作为还款5万元,不能排除上诉人通过加工,伪造证据的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明察,依法给予审理。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7年7月3日,上诉人张某某因需要资金做生意,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期限一年,不计利息,上诉人将本人的海口塘边路X号X层楼做抵押,其中第3、X层未报建。若不按期一次性还清,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款付给上诉人。同年9月10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13万元整,定于1998年3月10日还清,借款不计利息。后因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未还清借款,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两次借款都是将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第一次是施才富在场并起草借款协议内容,还有被上诉人妻子后又说证人吴海清在场。经原审于1999年11月8日调查施才富,施才富否认这事,并表示不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于1999年8月2日庭审传证人吴海清到庭作证,吴海清陈述,97年9月10日虽在场,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里交易写收据,他本人当时在客厅,是听上诉人说10万元中包3万元利息。另上诉人辩称,已在1998年5月21日还给被上诉人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复印件收据,上写“张某某同志1997年9月10日欠我人民币13万元整,原定于98年3月10日前还,现已还人民币5万元整,尚欠人民币8万元整,此据,经手人叶某某”,并称该收据的原件已被被上诉人妻子李翠荣撕掉。李翠荣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其兄张诗豪、兄嫂潘丽珍作证。对该复印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承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叶某某两次借款,立有借据,二次借据写明借款21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借款和偿付逾期的利息损失,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两次借款中,各将3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缺乏证据证实,难于推翻借据,因此,上诉人所提的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对于上诉人以复印件作为证据,称已还了被上诉人5万元。因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承认,上诉人又无法提供原件,所以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系上诉人的兄嫂,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已还被上诉人5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难予认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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