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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远黎鑫铝窗厂与北京市长城网架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终字第128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远黎鑫铝窗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X街二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兴远黎鑫铝窗厂厂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长城网架制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北京市长城网架制造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兴远黎鑫铝窗厂(下称铝窗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北京市长城网架制造公司(下称网架公司)完成了钢架安装工程,并取得终检验收合格证时,已足以认定钢架工程合格,而包括铝窗厂在内的参检单位的终检验收,应视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变更原约定,提前确认钢架工程合格。故铝窗厂以总体工程未通过检验作为抗辩钢架承揽费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实际履行中,铝窗厂既已同意终检合格,即作出了对钢架工程的总体认可,应视为其认可的即包括钢架的实物,亦包括钢架及钢架安装者所应具备的资料附件,现因铝窗厂不能提供足以否定终检合格的合法性的证据,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5%的质量保修金,现保修期已过,按合同约定应退还网架公司,铝窗厂所提出的4000元保修金不由其退还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付款期限,北京清华科技园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向铝窗厂支付32万元中最后一笔款的时间即1998年11月4时,本案承揽费余额的给付期限已到,但其中4000元保修金的退还期限是钢架确认合格后1年,即1999年9月2日。网架公司向铝窗厂主张其余承揽费(略)元及利息损失,其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铝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网架公司承揽费三万六千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三万二千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四千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铝窗厂不服此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铝窗厂认可欠承揽费(略)元,但应扣除4000元质保金,总包服务费2352.94元;上诉人不应偿付利息,网架公司未按约交付相关资料。直到2000年4月1日网架公司才将资料交齐;网架公司应交付增值税发票,这是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网架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6日,发展中心与铝窗厂签定合同,由铝窗厂承揽清华科技园学研楼采光天窗工程,总造价35万元。同年6月25日,铝窗厂与网架公司签定合同,约定:将采光天窗工程中的钢架部分交由网架公司承揽施工,造价8万元,铝窗厂于合同生效后预付30%承揽费,余款按进度支付;合同还对工程设计数据、材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后网架公司即开始施工。同年7月10日,发展中心与铝窗厂协商增加工程造价(略)元,增加的部分不涉及网架公司承揽的钢架工程。同年8月20日,铝窗厂与网架公司签定补充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方面,网架公司应向铝窗厂提供工程图纸、计算书、材料说明书、节点图;质量要求方面,网架公司应提供材质单、合格证、主要材料的质保书、钢架的质量保证书,钢架工程必须同整个工程经发展中心或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方为合格产品;网架公司对钢架工程负责质量保修,保修期1年;铝窗厂于合同签定后向网架公司预付承揽费的30%计(略)元,网架公司按承揽费的5%留给该厂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过后再进行结算。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发展中心支付给铝窗厂后,该厂再向网架公司支付。铝窗厂与网架公司签定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未约定钢架工程的完工期限。1998年9月2日,铝窗厂向网架公司发出工程进度通知,称因钢架工程未完工,延误了整个施工的进度,就在当日,网架公司承揽的采光天窗工程通过了终检验收,并领取了合格证,参加验收的包括设计单位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第二设计研究所、总承包单位铝窗厂、安装单位网架公司、工程验收管理单位北京万宇工程管理事务所第五项目管理部,各方均确认钢架工程合格,管理单位同意进行下道工序。铝窗厂自1998年4月22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间,共从发展中心处取得工程款32万元。铝窗厂已给付网架公司(略)元,余款未付。2000年4月10日,铝窗厂承揽的采光天窗工程总体通过验收。铝窗厂为追索尚余的款项,于2000年1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发展中心与铝窗厂签订的铝合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铝窗厂与网架公司的工程说明合同书、安装补充合同、钢结构终检验收合格证、发展中心的付款情况说明、结款确认单、发展中心扣押金的发票、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铝窗厂未与网架公司约定收取总包服务费,现其向网架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付款时间,应确认为网架公司承揽的项目通过终检验收,领取合格证时,双方当事人签定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之一是待工程验收合格,网架公司承揽的项目已通过终检验收;在铝窗厂与网架公司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铝窗厂的另一付款条件,是发展中心付款。1998年4月22日,发展中心付款32万元给铝窗厂,铝窗厂收到该款足以支付网架公司的工程款,且该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铝窗厂得款后,要按比例与网架公司分配该款,上诉人诉称应以2000年4月为付款时间原审判处其承担利息无理,该理由于合同不符。关于相关资料的交付,铝窗厂已认可工程合格,表明其放弃要求网架公司即时给付有关资料的主张,且网架公司并未表示不予给付,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付款时间不当,不能成立。关于4000元质保金,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中未约定该4000元适用发展中心付款后再付给网架公司的合同条款,故该4000元的给付应从工程验收合格计算保修期一年时给付。。关于增值税发票,作为原审被告的铝窗厂,未反诉该项事宜及其涉及的损失,应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合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铝窗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铝窗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永贵

代理审判员赵悦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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