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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琼中雷飓立体农业开发农场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长兴乡人民政府土地联营纠纷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7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中雷飓立体农业开发农场(以下简称雷飓开发农场),住所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八起商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兴乡政府),住所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乡。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副局长。

上诉人雷飓开发农场因与长兴乡政府土地联营纠纷一案,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琼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兴乡政府与被告雷飓开发农场,虽然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土地联营合同,但由于原告是乡政府,属于党政机关,作为联营合同主体,违反中发(1986)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投入资金107.548万元,在两次庭审中特别强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但到目前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不能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却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第6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兴乡政府与被告雷飓开发农场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二、原告偿付被告投入的资金、土地使用登记费2万元,基地平整费(略)元,征地赔偿费2000元,共计(略)元;三、被告种植的槟榔由被告继续管理;四、诉讼费2058元,由原告长兴乡政府承担。

上诉人雷飓开发农场诉称:长兴乡政府作为联合开发一方进行签约是琼中县政府领导、各职能部门审查同意批准的,根本不存在联合开发土地资格不合适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开发荒山荒地根本不属于党政机关经商的情况;合同约定开发4678亩,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改为2661亩,原约定两年内开发2000亩也应相应减少,上诉人在接到乡政府通知后不到半年开发300多亩,为农场的建设和发展投入资金100多万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开发缓慢、没有开发诚意,只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略)元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联营开发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1)被上诉人无偿提供4800亩土地,上诉人以各种方式投入开发经营资金;(2)联营期限为50年;(3)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六年后进行利润分成;(4)上诉人须从签订合同办理好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两年内确保最少两千亩面积的种养殖计划实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琼中县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明书,琼中县国土局于1997年11月29日给上诉人办理了编号为001的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划定红线图确定四至范围面积为4678亩,上诉人向县国土局预付了2万元的用地登记费。1998年1月8日,被上诉人向琼中县林业局申请要求改造封山育林地,1998年5月11日海南省林业局批复同意利用规划范围内的1008亩荒地和非封山育林区坡度25°以下的天然次生林地1653亩用于发展高效农业。1998年2月16日,琼中县计划统计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批复同意立项,同年3月27日海南省计划厅批复同意立项。1998年6月5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正式开发。上诉人正式派员开发种植槟榔250亩,并培育了种苗,平整了土地,平整的地块经琼中县价格事务所评估,推土方量为3946.25立方米,评估价格为(略)元。上诉人在开发种植槟榔区内对当地农民种植的马占相思树苗赔偿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联营开发合同、关于申请土地使用证明书的申请书、县国土局001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红线图、琼中土管字(1997)第X号、用地登记费收据、琼长兴字(1998)X号、琼林函(1998)X号、琼中计统(1998)X号、琼中计农经(1998)X号、琼中长兴府(1998)X号、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评估报告、征地赔偿合同书和长兴乡政府的收条等证据为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7年11月5日签订的土地联营开发合同,虽是在平等互利、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办理了一系列报批手续,但由于被上诉人是乡政府,属于党政机关,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违反了中发(1986)X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规定,乡政府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由于主体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之规定,因而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上诉人主张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经投入资金107.548万元,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各种单据,但这些单据在联营期间均未得到联营另一方长兴乡人民政府的签字认可,故这些证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本不能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却与上诉人签订联营合同,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偿付上诉人投入的土地使用费2万元、基地平整费(略)元、征地赔偿费2000元共计(略)元。鉴于上诉人主张的投入资金大部分都用于种植槟榔,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投资利益,不致于造成过大的损失,上诉人种植的槟榔应由上诉人继续管理较为妥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琼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8元,由上诉人雷飓开发农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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