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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金盘支行与海南省华侨开发建设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金盘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京航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省华侨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厦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口市金盘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盘支行)诉被告海南省华侨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金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海南华侨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海南华侨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金盘支行诉称:海南省五金器材厂(以下简称海南五金厂)于1992年12月14日、1993年4月10日、同年6月28日先后与原建行海口市分行、建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三个借款合同。第一个合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8.64‰,后展期至1994年1月14日。此笔借款以借款人厂区的3849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第二个合同借款4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64‰;第三个合同借款30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9.36‰。第二、三个借款合同均由被告海南华侨公司提供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海南五金厂至今未还。现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请求判令被告海南华侨公司代其下属企业五金厂偿还我行的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略)元(截止1999年9月20日)。被告海南华侨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五金厂与原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于1992年12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行海口市分行借给海南五金厂人民币3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八个月,月利率8.64‰。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以海南五金厂的3849平方米土地作该笔贷款抵押。贷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展期至1994年1月14日。到期后,海南五金厂至今未归还借款。1993年4月10日,同年6月28日,海南五金厂与建行海口市分行,建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借给海南五金厂人民币450万元、300万元,前者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8.64‰;后者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9.36‰。同年4月10日、6月28日,被告海南华侨公司与原建行海口市分行、建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协议书》,约定,对海南五金厂以上二笔借款由被告海南华侨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负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讼争。

另查,海南五金厂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违反了有关规定,1998年10月27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

又查,原告建行金盘支行于1997年2月2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设立,同年4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琼建银[1997]X号《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下发海口地区五个直属支行贷款划分方案的通知》,原告建行金盘支行接管海南五金厂在原建行海口市支行、建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所贷款项。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建行海口市分行、建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海南五金厂、海南华侨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担保协议书》、《资产抵押协议》、1998年10月27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催收贷款公告,建行省分行[1997]X号贷款划分方案通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建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建行海口市分行与海南五金厂、海南华侨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金盘支行依据建行省分行[1997]X号贷款划分方案通知,接管海南五金厂原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建行海口市支行所贷款项,其诉讼主体适格。但原告建行金盘支行提出要求海南华侨公司代为偿还其下属企业海南五金厂在原建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建行海口市分行所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建行金盘支行未向本院提供海南五金厂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及被告华侨公司对注册资金不实负有责任的有关证据,原告建行金盘支行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原告建行金盘支行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但海南华侨公司作为海南五金厂的二笔贷款(即450万元、300万元)的担保人,应按约定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华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金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即450万元从1993年4月10日起至1994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8.64‰计付;300万元从1993年6月28日起至1993年12月28日止按月利率按9.36‰计付;逾期利息450万元从1994年4月10日起至1995年7月1日止加息20%;300万元从1993年12月28日起至1995年7月1日止加息20%;750万元从1995年7月1日起至1996年5月1日止按日万分之陆计付;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7日按日万分之肆计付;1998年12月8日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叁计付;1999年6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贰点壹计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行金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海南华侨公司负担(略)元,原告建行金盘支行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碧军

代理审判员王宏壮

人民陪审员罗予冠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戴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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