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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钟某丙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乐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沙头角沙盐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驻海口业务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住址:海口市X路金字大厦A一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明、代理检察员陈某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钟某乙、陈某某,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2月至1999年1月份,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伙同张善、钟某辉(均在逃)在海口市首力大厦X楼A2成立海南康健药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先后与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采取先付部分货款的手段骗取了共计(略)元药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伪造证件,虚构姓名签订合同,并收到对方当事人给付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诉称:1998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康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尔后,原告分三次将价值(略)元人民币的药品给付被告,而被告在收货后只支付(略)元人民币的贷款,欠原告货款(略)元人民币,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提货单、收条、欠条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支付原告货款(略)元人民币及差旅费(略)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诉称:1999年元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康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药品购销合同于元月20日,原告将价值(略)元人民币药品给付被告,而被告至今分文没支付原告贷款,有购销合同、提货单、收条、欠条证据证实,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支付原告贷款(略)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康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合同,于元月11日给付被告价值(略)元人民币药品,被告已支付(略)元人民币,尚欠原告(略)元人民币,有购销合同、送货单、提货单、收条、欠条证据证实,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支付给原告(略)元人民币。

被告人钟某丙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份,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伙同张善、钟某辉(均在逃)共同密谋在海口市成立海南康健药业有限公司,骗取货物。后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伙同张善、钟某辉租用首力大厦X楼A2并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海南康健药业有限公司,并伪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同时庞某某化名黄某,并以此名办理了假身份证,以黄某之名自任总经理,钟某丙化名钟某任副经理,张善化名张祥任副总经理。钟某辉在公司负责财务,其他人员负责联系业务。1998年12月6日,被告人庞某某与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并收取了对方价值(略)元人民币的药品,支付药品货款(略)元人民币,尚欠(略)元,1999年1月25日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再次要求被告人支付货款时发现其已逃匿,破案后货物没能追回。1999年元月18日被告人庞某某与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药品购销合同,并收取了对方价值(略)元人民币药品,同年元月26日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支付货款时发现其已逃匿,破案后货物没有追回。1999年元月10日,被告人庞某某与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药品购销合同,并收取了价值(略)元人民币药品,支付(略)元人民币,尚欠(略)元人民币,同年元月26日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支付货款时,发现其已逃匿,破案后,货物没能追回。1998年12月14日,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与广西梧州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药品购销合同,并收取了对方价值(略)万元人民币药品,1999年元月25日广西梧州瑞福祥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支付货款,发现其已逃匿,破案后,追缴部分药品并已发还。1998年12月31日,1999年元月1日被告人庞某某与海南红桃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并收取了价值(略)元人民币药品,1999年元月26日海南红桃开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支付货款,发现其已逃匿,破案后,货物没能追回。1998年12月15日,被告人庞某某向王东诱骗价值(略)元人民币药品,支付(略)元人民币,尚欠(略)元人民币,1999年元月26日王东向被告人要求支付货款,发现其已逃匿,破案后,货物没能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各报案书、询问笔录、证人符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鉴定书、合同书、收货凭证、欠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亦供认在案,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伙同他人隐瞒真实身份,伪造证件,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采取先支付部分贷款,收到货物后逃匿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丙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1998年10月份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伙同张善、钟某辉事先密谋在海口市成立海南康健药业有限公司进行诈骗,有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的讯问笔录,海南省财政厅、工业厅出示证明,及报案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丙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丙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方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差旅费,因原告无任何凭证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因其犯罪行为使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略)元。由二被告人各承担赔偿原告方50%经济损失,并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缴获的赃款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本、中国人民邮政储蓄卡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四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庞某某、钟某丙各承担赔偿给原告方50%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即:江西东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深圳市海滨制药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海南众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代理审判员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李宝元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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