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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甲与袁某某、梅某丙、梅某丁等房屋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0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甲(又名梅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业余体校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国家安全局干部,住(略)。系梅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24岁,海口港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电力设备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供电公司职工,住(略)。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某甲因房屋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乙、吴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梅某丙、梅某丁、梅某戊、梅某己、梅某庚(下称袁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略)、X号房屋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1996年12月13日以海房字第X号、第X号两份文件对其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进行处理的同时,经梅某甲、袁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双方签字同意对该各自房屋落实平面图所涉房屋产权问题,均无产权异议。海房字(1996)第X号文件署名发给了梅某甲,海房字(1996)第X号文件署名发给了梅某发。双方对各自居住的产权平面图所涉及的产权无异议,故应视为梅某甲、袁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对(略)、X号已经进行了分割;且梅某甲从1953年到沈阳读书后,对梅某氏的生活起居袁某某等六被上诉人是尽了义务的,在梅某氏后事处理上,也均由六被上诉人料理,梅某氏出典给王才旧的房屋也是由六被上诉人赎回,因此,在梅某氏遗产继承上,六被上诉人多分得一点是合情合理的;六被上诉人在X号与X号之间即X号的范围内筑起围墙,并未堵塞道路,更没有影响梅某甲的自由通行权,故梅某甲主张拆除围墙并划出共同通道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梅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梅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失实。现(略)、X号、X号房地产系养父母梅某勋、梅某氏夫妇生前置下的房地产业。由于没有生育,前后收养了被上诉人之夫(梅某发)和上诉人为养子。1947年伪琼山地方法院将房地产分为三份。上诉人对养母梅某氏尽主要赡养义务。在1934年,上诉人3岁被梅某氏收养后一直在梅某氏身边,同吃同住,共同生活。对其生活起居照顾长达十一年之久。上诉人得知养母去世后,立刻寄回50元回来以表孝心。而梅某氏的安葬费基本上是预支当时的铺面租金支付的。梅某氏出典给王才旧的房屋由被上诉人赎回,证据不充分。二、原判决仅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1996年12月13日海房字第X号、X号两份文件上签字同意对该各自房屋落实平面图所涉房屋产权问题,均无产权异议作为分割遗产的依据是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双方在该两份文件上签字,只是对市X路X号、X号落实部分房屋产权无异议,并非对X号、X号房屋进行分割。三、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裁决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袁某某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事实的主张,均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口头的陈述。在关于赡养梅某氏的问题上,上诉人从3岁就被领养到上大学,在此期间,上诉人作为学生是根本没有赡养能力的。二、原审判决对遗产的份额的确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1、基于梅某氏生前是由被上诉人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而且后事的料理和房产的回赎,均由被上诉人解决,所尽义务比上诉人多。2、海口市房产局的两份文件的平面图上,上诉人有签字确认,签字是对1989年签订的协议书的变更,1989年所签订的协议书因有关的房产未得到解决而没有履行。上诉人并没有就围墙的问题提出异议,海口市房产局的该两份文件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对遗产份额确定的一个有效的文件。三、原审判决的遗产份额的裁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略)、X号、X号房屋是梅某勋、梅某氏生前置下的产业,因其未生育,先后收养梅某发、梅某甲。梅某勋于1943年去世,梅某氏于1961年去世。梅某发与袁某某结婚,生育梅某丙、梅某丁、梅某戊、梅某己、梅某庚。梅某发于1995年4月去世。梅某甲于1949年与吴某文结婚,1953年到沈阳读书,毕业后在沈阳工作,1960年吴某文到沈阳随梅某甲生活。1947年间梅某发与梅某氏、梅某甲曾因上述房产争执,1947年梅某氏、梅某甲向伪琼山法院起诉,由伪琼山法院将房产分为三份。1955年11月,梅某发与梅某氏因房屋争执,起诉至海口市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X号、X号、X号房屋归梅某氏管理,梅某氏死后归梅某发和梅某甲所有。50年代时,梅某氏将X号第一进出卖给蔡云飞。1955年11月25日,梅某氏将X号第二进一房间出典给王才旧,1971年6月19日由袁某某赎回。1958年X号房屋纳入改造面积155.79m2,其中第一进楼上楼下房屋、第二进楼下房屋纳入改造;X号房屋纳入改造面积168.48m2,其中第一进铺面及楼上南边房、第二进楼下中间房、第三进为空置房、第四进房屋纳入改造。1961年梅某氏去世,其后事由梅某发、袁某某料理。(略)一直由上诉人居住。198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协议,从X号第二、三、四进割出部分房地产土地面积为29.41m2的土地划归梅某甲所有。但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1996年12月13日,在被上诉人的努力下,海口市房产局对X号、X号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进行处理,以海房字(1996)X号文件发给梅某甲;以海房字(1996)X号文件发给梅某发。双方分别在由海口市房产局颁发的103、X号文件,落实房屋政策平面图上签名并写下:“对该房屋落实平面图所涉房屋产权问题无产权异议”。根据市房产局(1996)X号文件所附X号房屋平面图,原海口市X路X号第一进房屋不属X号范围,余下部分除已在改造未返还部分外,均属X号范围,该文件还载明:“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X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对市X路X号(1958年为X号)房屋第一进楼上南边房(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第二进楼下中间房(建筑面积15.66平方米)、第三进一层(建筑面积70.9平方米)的改造(见落实平面图),将产权退还业主,国家经租期间的租金不予决算。第三进第二层房管部门加建了70.9m2,按108元/m2的价格,计7657.2元,折价售给业主。”被上诉人1997年1月31日依文件要求交纳7657.20元。1997年7月17日,第二进房屋被鉴定为危房。1998年7月被上诉人拆除第二进危房,并在X号与X号之间在X号的范围内砌起围墙。另查:X号房屋第一进楼下非住宅用房和楼上住宅用房、X号第一进楼下铺面和第四进房屋仍处于改造状态。X号房屋开有后门通道供出入。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房产管理局海房字(1996)103、X号文件、海口市人民法院(55)民普字第X号和解书、赎回房屋凭证、危房鉴定通知书及收据、吴某文的证明书等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略)、X号房屋原系梅某勋、梅某氏的产业,但在1955年梅某发与梅某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即X号、X号、X号房屋归梅某氏管理,梅某氏死后归梅某发、梅某甲所有,尔后梅某氏处分了X号的第一进铺面,将X号第二进一房间出典,此后X号与X号合并,X号、X号部分房屋被改造,1961年梅某氏死后,X号由梅某发一家居住,X号由梅某甲一家居住,各自管业,一直没有异议。1989年双方虽达成了一个协议,但该协议涉及改造部分,系对包括政府改造的房屋在内的房产进行分割,且并未实际履行。1996年经房产局对部分房屋撤改后,双方对X号、X号各自范围内的撤改部分的产权均无异议。1989年双方的协议中给予上诉人的部分,在1996年房产局撤改时,将该部分房屋落实改造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1989年的协议亦不能作为分割的依据。在X号房屋中,第二进一房间被梅某氏出典,系由袁某某赎回的,且第二进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被上诉人已对第二进房屋进行了改建;海口市房产局海房字(1996)X号文件亦表明,撤改部位中第三进第二层系房产部门改造期间加建的,撤改时是由被上诉人付款购买的,上诉人梅某甲对此并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这部分的房屋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从梅某发、梅某甲的年龄看,梅某甲3岁被收养时,梅某发已23岁,已到对家庭尽义务的年龄,而梅某甲于1953年19岁时到沈阳读书直至1971年才回海口,因此梅某甲对家庭、对养母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梅某发在对梅某氏的赡养、后事的处理上,尽了大部分义务。故在梅某氏遗产继承上,被上诉人应适当多分。另X号、X号房屋各有通道出入,故对X号、X号房屋,应维持现状为宜,梅某甲以1947年伪琼山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要求继承梅某氏名下的遗产横屋和货仓,本院认为,对伪琼山法院的判决,梅某发、梅某氏在1995年已经海口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推翻了伪琼山法院将房屋分成三份的判决,因此梅某甲以此为据要求分割房屋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判案理由中以海口市房产局的X号、X号落实平面图双方的签字为分割依据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梅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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