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粮油贸易公司海口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耀中,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粮食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抚养教育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晋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中、被上诉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林某某与侯某某于1995年4月经判决离婚,婚生女孩侯某君(1992年8月出生)由侯某某抚养,林某某每月给付侯某某孩子抚养费100元。1995年8月侯某君入海南省农垦总局幼儿园就读,从侯某君入园起至1999年2月止,侯某某共向幼儿园支付了(略)元(其中:伙食费6900元,学杂费(略)元)。侯某某每月工资总收入为848.60元,林某某每月工资总收入为500元。侯某某认为林某某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支付孩子上幼儿园期间的正常生活教育费用,便向林某某索要孩子上幼儿园所花费的学费的一半即7432元;未果,遂成讼。一审认为对侯某某所支出的孩子上幼儿园的教育费,林某某应予适当分担。故判决:“被告林某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孩子教育费3000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关于向孩子付抚养教育费的问题,振东区法院在1995年4月作出的离婚判决书中已有支付标准,我对孩子应尽的法定抚育义务已转为判决义务,并且严格遵守法律、履行判决。原审认为我未尽抚育义务是债务人,那么离婚判决的权威及排他性何以体现;如果确有新情况应通过变更抚育费的新诉讼解决。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离婚后子女是抚育费的享有主体,对抚育费的主张应由权利人子女自行提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抚育费。故原审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侯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判决合法。林某某以各种理由不想支付孩子的抚养和教育费,是一种不负责任不尽责任的行为。孩子的抚育费双方都有责任承担,是不可推卸的。一审判决是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于1991年5月结婚,1992年8月生育女孩侯某君。因夫妻感情破裂,侯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1995年4月2日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以(1995)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侯某某与林某某离婚;侯某君由侯某某抚养,林某某每月付给侯某某人民币1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付至侯某君独立生活止)。1995年8月至1999年2月,侯某君入海南农垦总局幼儿园就读;期间侯某某共向该幼儿园支付各种费用人民币(略)元。侯某某认为林某某每月给付的100元抚育费(经查,林某某给付侯某某每月100元的抚育费付至1999年11月止),不够支付侯某君上幼儿园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则向林某某索要侯某君上幼儿园所花费的学杂费的一半即7432元人民币。林某某不同意给付该费用,侯某某遂于2000年3月27日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林某某支付小孩的部份教育费计人民币7432元。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民初字第X号、(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农垦总局幼儿园收费收据,林某某与侯某某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的离婚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双方对女儿侯某君的抚育义务和责任;抚育费包括了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在内。对该费用侯某某已经支付,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请求对其已经支付过的抚育费由林某某承担一半,超出了离婚判决书所确定的林某某应负的义务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今后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林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600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晋湘
审判员甘文萍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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