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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2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4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X村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4月20日下午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柳州小货车由美当加油站右弯驶出返回临城时,与沿和新线驶往临城的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右膝盖骨折,右膝盖皮肤破裂。原告住院77天,其妻子秦赛金到医院陪同护理,医疗费人民币8ll7元。被告对该医疗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果为:“外伤致脑震荡,右膑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其医疗终结时间应不超过30天,扣除其治疗肝硬化腹水不合理的住院费、药费、检查费及处理费人民5783元后,其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人民币2334元”。原告被撞伤后送到医院急诊室治疗时,被告已付人民币752.50元,办理住院手续时,被告又先后两次预付人民币9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652.50元。撞坏原告的新大洲125摩托车,被告已拉到维修站维修,花去维修费385元,该款已由被告付给维修站负责人曾繁森。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l、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后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主持双方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识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该大队于同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驾车肇事后,未积极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造成事故现场遭到破坏,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违法驾车撞伤、撞坏原告的身体、摩托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超过实际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维修费,因被告已赔偿,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花去医疗费8117元,应当扣除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肝硬化腹水费用5783元,按实际医疗费用人民币2334元赔偿。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预付人民币1652.50元给医院,应当扣除。原告的妻子秦赛金在医院护理原告,影响了生意,按30天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在急诊室治疗时其已预付845元,但其提供的收款单据为人民币752.50元,应按收款收据为准。原审判决:l、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33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人民币1652.5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81.5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资249.30元,共人民币18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负担420元,原告负担200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的鉴定结果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因车祸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重新鉴定,撤销原审判决,按照法律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此案的处理由法院公正判决,但对上诉人的不合理要求我不同意赔偿,该我付的我就付,不该付的我不同意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我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下午7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柳州小货车由美当加油站在转弯驶出返回临城时,与沿和新线驶往临城的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驾驶该肇事车将王某某及已损坏摩托车送往临高县人民医院。王某某在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52.50元,该款已由陈某某支付。同年4月21曰,王某某转入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医生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右膑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肝硬化腹水。住院治疗77天,于同年7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ll7元。上述两项共计医疗费人民币8869.50元。在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妻子秦赛金到医院陪同护理,陈某某代付住院押金500元,付400元给王某某妻子作为生活费。王某某原驾驶的新大州125摩托车,已由陈某某拉去维修站维修,更换零部件,修理完好交付王某某使用,花去修理费385元,亦由陈某某支付。1999年4月22日,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l、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后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对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在认识上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该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年7月20日,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略)元。案在一审审理中,被告陈某某对王某某住院治疗用药及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同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委托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本案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8117元等是否合理等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同年12月24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作出海南法技(199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分析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脑震荡,右膑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诊断明确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其医疗终结时间应不超过30天,扣除其不合理的住院费、药费、检查费及处理费5783元后,其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2334元。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对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王某某的申请,于2000年7月5目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清陈某法技术处对王某某因车祸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7月26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作出(2000琼高法技(医)鉴定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其分析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脑震荡及右膑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的诊断成立。肝硬化腹水不是此次外伤所致。海南中院法医鉴定书分析说明清楚,结论准确,应予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2334元。

上述事实,有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急诊室治疗费单据、摩托车维修费单据、住院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作出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为凭,上述证据经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牌柳州小货车撞伤王某某,并撞坏其摩托车,事故的过错是陈某某所致,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超过实际损失部分,即与治疗无关,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现王某某的医疗费单据,包括急诊室检查治疗费752.50元和住院医疗费8117元。在一、二审审理中,陈某某、王某某先后对住院医疗费8117元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委托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和本院委托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卡、医疗费用等材料进行鉴定,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的分析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脑震荡,右膑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王某学医疗终结时间不超过30天,扣除其不合理的住院费、药费、检查费及处理费5783元,王某某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2334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分析结论与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分析结论一致,即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脑震荡及膑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膝皮肤裂伤的诊断成立,肝硬化腹水不是此次外伤所致;海南中院法医鉴定书分析说明清楚,结论准确,应予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2334元。据此,陈某某应承担赔偿王某某的必要医疗费为急诊室检查治疗费752.50元及住院治伤必要的医疗费2334元,合计人民币3086.50元。原审判决对王某某治伤必要的医疗费赔偿的数额认定处理的确有误,应予纠正。至于王某某因治伤而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海南中院技术处的鉴定分析结论,按30天计算,分别确定其误工费249.3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王某某上诉要求陈某某赔偿其急诊费752.50元之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被撞坏的摩托车已由陈某某负责出资维修完好,并交付给王某某使用,其要求陈某某赔偿摩托车的经济损失500元及全额赔偿住院医疗费8117元等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第二项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主文第一项对王某某的医疗费的认定处理欠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陈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086.50元、误工费249.3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扣除陈某某已给付的人民币1652.50元,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人民币2583.30元。限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由王某某负担620元,陈某某负担620元。一、二审鉴定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何冰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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