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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吕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吕某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郑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查明,徐某某与吕某某1987年3月6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感情破裂,吕某某诉至该院,2007年1月19日该院判决离婚。徐某某、吕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新密市X镇X组盖有平房四间,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吕某某。1999年7月在新密市X镇X村与白槐村X路口盖有平房五间,没有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该两处房产吕某某认为茶庵村X组四间平房双方已协商过,已分配给吕某某儿子,但是没有书面协议,徐某某亦不认可。1999年7月所盖的五间平房徐某某陈述称应归儿子所有。吕某某认为是共同出资所建。另,庭审中吕某某陈述称其借外债6400元,该借款用于给徐某某儿子办婚事等,徐某某予以否认。为此引起矛盾,吕某某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分割徐某某与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一审认为,徐某某与吕某某争议的两处房产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徐某某主张五间平房是其儿的,四间平房都是自己出钱盖的等未能举出有力证据,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考虑到四间平房已办理过房产手续,登记时房产所有权人是吕某某,且与其儿子已居住多年,该处房产应归吕某某所有:另一处房产五间平房已办理徐某某儿子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应归徐某某所有。关于吕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6400元问题,该债务部分属于家庭生活支出,徐某某不认可,无法认定该债务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吕某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四间平房归吕某某所有;二、五间平房归徐某某所有;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徐某某称茶庵村X组的四间平房是由其前夫留下的资金所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吕某某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该房系徐某某与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为徐某某与吕某某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徐某某另称在新密市X镇X村与白槐树交叉路口的五间平房系其子刘某的财产,因该房屋于1997年建设时,吕某某、徐某某与刘某存在共同家庭成员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主要建设费用由刘某个人承担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吕某某与徐某某的共同财产,亦无不当。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徐某某之子刘某自建的房屋及宅基作为徐某某、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吕某某辩称,徐某某、吕某某在未盖九间房之前,已有房子六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盖房子九间,均是其出资所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徐某某提供了新密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一、新密市X镇X村与白槐树交叉路口的五间平房由刘某本人出资建造,与徐某某、吕某某无关。二、徐某某、吕某某离婚后,曾因家庭财产和房屋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吕某某在拉家具当天表示并承诺只要这些东西拉走,房屋归徐某某所有。

被申请人吕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申请再审人出示的证据系伪证,村委根本没有组织双方调解过,当时只是让村里的会计见证一下拉走的东西,从未说过房子归属问题。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徐某某与吕某某争议的位于茶庵村X组的四间平房及位于新密市X镇X村与白槐树交叉路口的五间平房均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原审认定该两处房产为徐某某与吕某某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五间平房系刘某个人出资所建,但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再审期间提供的新密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与该村委会在原审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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