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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无极县三夫尔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北安河农工商总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终字第4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无极县三夫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莱城市正大法律李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北安河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鸣,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亚东,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无极县三夫尔有限公司因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海淀北安河农工商总公司(下称农工商公司)与河北省无极县三夫尔有限公司(下称三夫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夫尔公司在履约过程中,逾期不能交付农工商公司第一年度尚欠的租金,亦未交纳第二年度租金,已系违约行为,且三夫尔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防疫能力不足,猪场存棚数量大量减少,经营状况恶化,已无力经营,在农工商公司宽展交付到期租金期间内又不能筹措到应付款项,亦无经营之必须资金到位,诉讼中对其今后履约能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继续经营对双方相关利益均有损害,故农工商公司要求支付到期租金并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将已确认的三夫尔公司代垫款及农工商公司所拉走猪的应付款扣除。三夫尔公司经营猪场期间,因猪的数量减少,而给农工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农工商公司主张15万元损失,明显小于已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属其权利自主行使,法院不持异议。三夫尔公司称农工商公司未交付4间房屋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举该行为造成损失之证据,故不予裁处。判决:一、农工商公司与三夫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三夫尔公司给付农工商公司租赁经营猪场的租金二十万六千三百八十元并赔偿损失十五万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农工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夫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未交付租金是由于原审法院冻结了三夫尔公司应向农工商公司交付的租金,所以三夫尔公司并未违约;2、因未造成损失,农工商公司无必要保全,所以三夫尔公司不应赔偿损失并承担保全费;3、三夫尔公司没有破坏性和毁灭性经营,本案亦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4、原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合同性质部分认定有误,猪只不能租赁,所以在处理上不适用租赁合同;5、农工商公司提举的证人证言、照片、北京市海淀区畜牧兽医站(下称兽医站)的证明和北京市北安河畜牧水产公司(下称水产公司)的调查报告均无法律效力。三夫尔公司塞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农工商公司赔偿三夫尔公司因此纠纷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农工商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7日,农工商公司与三夫尔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农工商公司将其下属的水产公司猪场(下称猪场)两个院内(以院墙为界)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出租给三夫尔公司发展养猪生产,租赁期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三夫尔公司第一年交租金35万元,第二年至第7年每年交租金45万元,第8年至第10年每年交租金50万元;租金交付方法及期限为上交租金,即每租赁年度7月30日前交租金20万元,其余在每租赁年度1月30日前交齐;农工商公司将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移交给三夫尔公司,租期满收回,具体数量见附页清单。签订合同的当日,三夫尔公司给付农工商公司租金20万元。次月25日,农工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财产(除4间门市平房)交付三夫尔公司,其中包括种猪656口、后备猪551口、育成和育肥猪2624口、仔猪1071口。因三夫尔公司为农工商公司垫付了4168元的药费,农工商公司同意以此款折抵三夫尔公司的应交款。1999年1月,三夫尔公司向农工商公司交付租金1万元。同年4月27日,水产公司收到三夫尔公司10口猪,计款4452元,农工商公司同意折抵当年的租金。次月,原审法院因另案的执行事宜冻结了农工商公司在三夫尔公司“应收取的租赁费”,但三夫尔公司未将此情况告知农工商公司。因三夫尔公司依约在当年1月30日前应交的租金尚欠14万元未交齐,经农工商公司多次催促未果,当年7月应交的租金,亦未见三夫尔公司“任何有诚意的行动”,农工商公司于同年8月19日,向三夫尔公司发函,要求三夫尔公司在5日内交付所欠租金。后因三夫尔公司到期未给付所欠租金,农工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以三夫尔公司拖欠租金,且在经营期间进行毁灭性和掠夺性经营等为由,要求解除与三夫尔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三夫尔公司给付尚欠的租金21.5万元并赔偿租赁财产损失15万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根据农工商公司的申请,于1999年9月7日依法对猪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将猪场交农工商公司暂时管理经营。同日,兽医站出具证明,证实经对猪场进行检查“该猪场防疫设施简陋、杂草丛生、蚊蝇擎生。卫生状况不好,影响消毒效果和猪的防疫工作,经清点,猪场此时的猪只数量为种猪561口、后备猪148口、育成和育肥猪2292口、仔猪4口。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种猪减少95口,每口猪价值2000元;后备猪减少403口,育成和育肥猪减少332口,重量较双方交接时共减少(略)公斤,每公斤价值7元;仔猪减少297口,每口猪价值2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交接清单、发票、收条、证明、催款函、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夫尔公司与农工商公司所签合同系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三夫尔公司欠交第一承包年度部分租金的行为已经违约,后经农工商公司向三夫尔公司发函催要包括第二承包年度在内的租金,三夫尔公司在未将法院冻结其应向农工商公司所交租金的事实告知农工商公司的情况下,仍未在农工商公司宽限的时间内交付尚欠的租金,加之三夫尔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防疫能力不足、猪只存栏数量大量减少、经营情况恶化,故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因此,三夫尔公司以未交租金是由于原审法院冻结了其应交的租金为由认为其未违约、以未造成损失无必要保全为由,认为不应向农工商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保全费、以没有破坏性和毁灭性经营为由认为未出现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及兽医站的证明无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根据;三夫尔公司所提其它上诉理由,因本院认定的事实存在,所以亦不足以导致本院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驳回农工商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对三夫尔公司所提由农工商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三夫尔公司未提举其损失存在的有效证据,且未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七千九百八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均由河北省无极县三夫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七千九百八十五元,由河北省无极县三夫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赵燕华

代理审判员杨淑敏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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