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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X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2月17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50米处,与被告XX食品公司司机驾驶的牌号为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损车毁。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食品公司司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XX食品公司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67,353.10元。

被告XX食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约50米处,与被告XX食品公司司机驾驶的牌号为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食品公司司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3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误工费人民币40,500元、营养费人民币4,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4元、救护车费人民币125元、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拐杖费人民币140元、支架费人民币285.20元、护膝费人民币53元、物损费人民币1,650元。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发生医疗费人民币61,385.61元(含救护车费人民币125元),另原告花费拐杖费人民币140元、固定支具费人民币285.20元、护膝费人民币53元;2、原告的伤势于2009年8月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伤,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可给予损伤后(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的休息时限为9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护理4个月;3、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4、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证及单位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及由此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等,故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之后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5、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鉴定结论及每月人民币1,100元计算,但两被告认为护理费、营养费每月均应按人民币1,000元计算;6、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异议;7、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两被告不同意赔偿;8、后续治疗费至今尚未实际发生,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同意该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9、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食品公司曾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5,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原告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医嘱清单、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营运证交通费凭据、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商业零售发票、原告户籍资料、被告XX食品公司行驶证、被告XX食品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保单,被告XX食品公司提供的收条、保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牌号为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食品公司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XX食品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之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等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61,385.61元(含救护车费人民币1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不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和营养费(包括二期内固定取出术),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营养期限及目前的护理市场的价格和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原告要求按4个月的护理及营养期限、每月按人民币1,100元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3、误工费(包括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庭审中原告对其误工损失虽提供了误工证明、承包经营合同、营运证等,但未能提供相应收入明细及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应按鉴定结论中休息时限及上海市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40,823元计算,计人民币30,617.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受伤,并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拐杖费人民币140元、固定支具费人民币285.20元、护膝费人民币53元,该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原、被告均表示待该费用发生后,再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准许。7、被告XX食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5,8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8、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医疗费、营养费、助行器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物损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以及物损费人民币1,650元,共计人民币121,650元;而鉴定费不属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容,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000元及物损费人民币1,650元,共计人民币121,650元;

二、被告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20,554.24元、营养费人民币1,760元、护理费人民币1,760元、误工费人民币12,246.90元、交通费人民币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1.2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0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7,582.02元,扣除被告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XX的人民币65,800元,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8,217.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3.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1,094.10元,被告上海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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