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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海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2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62岁,海口市人,海南省通什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邱某某之妻),女,汉族,通什市公安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住址:海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要求撤销市土权(1997)X号《通知》、恢复名誉、赔偿损失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年3月2日作出的(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6月被告颁发海口市国有(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标明用地面积与建筑占地均为39.08m2。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作出市土权(1997)X号《关于收回国用(93)字第X号土地证的通知》(以下简称市土权(1997)X号《通知》),认为原告用地(0274点至0272-1点界址线)占用东边小路的情况属实,决定更正海口市X村一号的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该证送交市土地局,否则,按程序予以注销。但没有送达原告,原告在另一民事诉讼中得知这一《通知》后,一直上访,1998年4月7日,原告与土地局达成协议,被告收回海口市国用(93)字第X号土地证,经被告实地复查,仪器测量面积为40.20m2,核发新证,原告将第X号土地证送交被告起五天内,市土地局办理完新的土地证并核发给原告。协议后,1998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核发市国用(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与建筑占地都为40.20m2,之后又被注销重发。原判认为,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作出的市土权(1997)X号《通知》,其中认定原告占用东边小路系没有依据之表述,该通知也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而存入原告使用土地的权证档案内,原告在与另一当事人进行民事侵权诉讼时,才发现第X号权证已被注销,显属不当。原告与被告的职能部门土地局达成的协议,违背原告的意志,属无效协议,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核发原告(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到实地进行勘察,就轻率的核发,设置物权,且经过若干次核对都不相符,不便于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原告得知《通知》后,一直上访或写信反映,诉讼时效没有届满。(1997)X号《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给予撤销,但被告这一通知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名誉与精神损失,原告要求给予赔偿之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土权(1997)X号《通知》。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市土权(1997)X号《通知》,市土海监字(1999)X号《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王某甲寄给海口市原土地管理局地籍科肖就荣的信件,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邱某某报建工程通知书,证明吴玉清占用邱某某房屋东边墙外建卫生间的4张照片,地籍图二张,关于恢复公共道路的申请书一份,原市土地局询问笔录2份,原市土地局与邱某某于1998年4月7日的协议书,(1998)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邱某某提供的各种票据36张,市国用(1993)字第X号、市国用(1998)字第(略)号、市国用(19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改建房屋没有占用东边小路。被上诉人作出的市土权(1997)X号《通知》,认为“经市土地局实地查核和历史资料核对,上诉人占用东边小路的情况属实”,并抄送给新华区人民法院,致使该院将审理上诉人诉吴玉清侵权纠纷一案,裁定中止审理,至1999年10月20日才恢复审理,被上诉人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讨个说法,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以及省、市有关部门和省内外媒体控诉、上访、电话访、电报访,四处奔波,历尽辛苦折磨,在精神上遭受致命的打击,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故诉请撤销,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名誉,赔偿经济损失;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邱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1、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冯平山、张萍于2000年8月25日《关于邱某某诉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侵权纠纷一案,1998年未按时立案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失效。2、各种票据9页,计人民币7535.00元。以证明上访的差旅费开支。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将市土权(1997)X号《通知》送达给上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该《通知》是于1997年11月6日作出的,由于邱某某住在通什市,故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邮给他,他收到后其妻子王某甲于1997年11月18日给市土地局工作人员回信,写明“市土权(1997)X号文收悉”。该信件,一审庭审中王某甲承认系其亲笔所书,也承认其已收到该文。故一审判决认定没有送达是错误的。邱某某是1997年11月18日之前收到市土权(1997)X号《通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邱某某不服应最迟于1998年11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则于1999年12月6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一审判决认定邱某某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邱某某申请改扩建房屋被批准为36.72平方米,但其建房占地面积为40.20m2,扩占了原有小巷。一审判决认定《通知》中认定邱某用东边小路系没有依据之表述是错误的,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市土权(1997)X号《通知》依据《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局发布)第71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之规定作出,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维持,邱某某的赔偿损失情况不成立,市政府没有侵犯其经济利益,其上访等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属原审提供之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庭审查证,上诉人提供二份地籍图,不属于上诉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故不能作为上诉人使用该土地的权源证据,不能适用。上诉人提供的各种票据,属上诉人的上访及诉讼中的费用,被上诉人认为不属被上诉人直接侵犯其利益之证据,不能适用。经本院审查确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赔偿事实的根据。

本案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8月31日,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给邱某某的《报建工程通知书》(国规建字X号),批准改扩建住房一栋二层砼结构,建筑面积36.72平方米。1993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市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用地面积39.08平方米,建筑占地39.08平方米。1997年11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土权(1997)X号《关于收回国用(93)字第X号土地证的通知》给邱某某【但国用(93)笔误为国用(90)】,认定邱某某的用地(0274点至0272-1点界址线)占用东边小路的情况属实,现决定更正海口市X村X号的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指出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证送交市土地局。否则,按程序予以注销。由于邱某某在海南省通什市工作,市政府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将该《通知》邮寄给邱某某,邱某到后,其妻子王某甲与同年11月18日给市土地局地籍科工作人员肖就荣回信,信中写明:“市土权(1997)X号文收悉”。1998年4月7日,邱某某与市土地局达成协议:一、根据市土权(1997)X号文,收回乙方(邱某某)所持有的海口市国用(93)字第X号土地证,经甲方(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实地复查,乙方所使用的土地(座落于海口市X村X号)经仪器测量面积为40.20m2,收回原发的土地证后,甲方按复查的土地面积40.20m2核发新的土地证;二、乙方将海口市国用(93)字第X号土地证送交甲方之日起5天内,由甲方办理完新的土地证并核发给乙方。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由邱某某妻子王某甲代签名。同年4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给邱某某核发国用(98)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邱某某用地面积与建筑占地均为40.20m2。之后,该证又被注销重发。1998年9月9日,邱某某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诉海口市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决撤销1997年11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文件,市土权(1997)X号《通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恢复名誉,清除影响;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但新华区人民法院没有加盖收件章填写收到日期,未作任何答复。至1999年12月6日,时隔一年多立案受理,也未作任何说明。原审受理后,邱某某于1999年12月26日提交行政赔偿状,提出要求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害款项:名誉损害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经济损失(略)元。同年12月30日,邱某某又提交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侵权造成原告上访交通、住宿、误工等经济损失(略)元。一审庭审时,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并提供原告收到市土权(1997)X号《通知》的证据。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表示上诉,但原审被告提交上诉状超过法定期限,本院确认原审原告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原持有的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后,上诉人交来一审法院冯平山、张萍于2000年8月25日书写《关于邱某某诉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侵权纠纷一案,1998年未按时立案的情况说明》。指出,当时该院在审理吴玉英诉海口市人民政府侵权一案,故没按时立案。在法庭辩论中上诉人主张诉称的内容,被上诉人反驳上述辩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市土权(1997)X号《通知》,未告知上诉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邱某某应享有一年零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其于1997年11月18日前收到市土权(1997)X号《通知》,1998年9月9日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当时未立案受理,也未作任何答复,是该院的过错。但邱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期限。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市土权(1997)X号《通知》,被上诉人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邮寄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邱某某的妻子王某甲给市土地局肖就荣同志的回信的证据,信中已表明收到该《通知》。一审认定,该《通知》“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另一民事诉讼案件得知这一通知……”是不对的。关于上诉人改建房屋是否占用东边小路,土地部门派员调查,从询问笔录中可看出证明了其占用东边小路的事实,但占多少没有明确。上诉人与吴玉清的民事诉讼情况,不能否定上诉人改扩建房屋时占用公共土地的事实。在本案庭审中邱某某自己承认建房时将东边墙拉直,占用一点公共土地,这是出于邱某某的真实表示。一审在判决中指出“市土权(1997)X号《通知》,其中认定原告占用东边小路系没有依据之表述,”是不妥当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主文第一项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派员对邱某某建房用地进行复查测量,认为颁发的国用(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误,依照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办理更正登记;……”之规定,为了纠正其自身的错误,作出市土权(1997)X号《通知》,并无不当。事后,上诉人也同意与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原市土地管理局达成协议,且被上诉人亦已经履行了职责,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上诉人,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撤销该《通知》确属无实际意义。且一审撤销理由不充分。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没有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没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的名誉同样未侵犯,故不存在恢复之说。上诉人的上访差旅费、邮寄、电报等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害范围,也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依法判决追究被上诉人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故上诉人这一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在二审增加赔偿部分的请求,若能调解达成协议即可,本案被上诉人抗辩不侵犯上诉人利益不存在赔偿,故增加赔偿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土权(1997)X号关于收回国用(90)应为(93)字第X号通知书》。

二、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维持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6日作出的市土权(1997)X号《关于收回国用(90)应为(93)字第X号土地证的通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逢

审判员吴奇新

审判员张玉萍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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