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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诈骗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5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别名林某、林某、林某如),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车某某,海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蒋某某,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6月2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俊川、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车某某、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7月13日,被告人林某以替罗长健、林某珠夫妇办理去泰国的护照和签证为名,骗取罗长健夫妇人民币5万元。此外,被告人林某以替符志军、林某丽办理去澳大利亚三年工作签证为名,先后于1998年8月17日和9月30日骗取符志军的人民币2万元和5千元,1999年1月6日,符志军又电汇人民币4600元至北京林某的住址,此款被林某提走。1998年9月21日,林某骗取林某丽的人民币2万元,同年12月19日,林某丽又电汇人民币九千元至林某在北京的地址,后林某将该款取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长健、林某珠的报案及陈某;2、被害人符志军的报案及陈某;3、被害人林某丽的报案及陈某;4、收据三张、汇款收据二张、借条一张;5、证人黄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证言。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被害人罗长健、林某珠、符志军、林某丽所受经济损失;三、扣押被告人林某的人民币(略)元人民币及戒指三枚、金项链一条作价按比例返还被害人罗长健、林某珠、符志军、林某丽。

被告人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

一、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某和一些证人证言的取得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公安机关于1999年8月12日下午对林某珠、林某丽、符志军、黄某某和林某所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在时间上有冲突,有不正常之处。2、被告人林某对前三次讯问笔录予以翻供,而前三次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3、符志军、林某丽、蔡某某有串通作伪证的嫌疑。

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以办理护照和签证为名骗取了罗长健和林某珠的(略)元。

三、认定林某骗取符志军(略)元和林某丽(略)元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林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上诉人林某在搞饮水机的传销时认识了同搞传销的林某珠。而后,林某得知林某珠与丈夫罗长健意欲往泰国定居,即表示有关系能帮忙办理有关手续。于是,1996年7月13日,林某与罗长健、林某珠在海口市X路海南省消防总队旁的皇中皇饭店吃饭时,林某珠将人民币(略)元交给上诉人林某,为此,林某写下“借条”一张。罗长健、林某珠夫妇还将两人的相片交给林某以办理护照和签证等手续。但林某既未办理该出国护照和签证手续,也未还款给林某珠。

以上事实的证据,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开庭时均已当庭出示,并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本院开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证据出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此外,原审认定上诉人林某利用帮符志军、林某丽办理去澳大利亚三年工作签证之名,收取符志军人民币(略)元和林某丽的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办签证之名,骗取罗长健和林某珠夫妇、符志军、林某丽钱财,数额计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林某骗取林某珠的(略)元,虽然形式上是借条,但根据上诉人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二次供述和罗长健、林某珠的陈某,其一致的说法是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而支付的“定金”,上诉人林某谎称能办理签证,骗取他人办证款,且没有还款的实际表现,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此外,上诉人林某还以办理签证为名收取符志军、林某丽的现款,骗取钱财。故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刁黎颖

审判员李必雄

审判员易晓敏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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