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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被告唐某甲,女,土家族,农民。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同年10月23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覃某彬,现在所街乡中学就读。婚后,开始几年双方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1年开始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06年初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覃某彬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婚生女覃某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基本情况;

3、石门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及被告于2006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婚生女覃某彬声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其随谁共同生活的事实;

5、证人彭某、唐某乙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唐某甲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结婚证和身份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熟悉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被告婚生女亲笔所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各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一般。同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覃某彬,现在石门县X乡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双方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1年起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未尽到一个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夫妻感情开始不和。2006年4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两人从此分居至今。婚生女覃某彬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仓促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家庭责任感极差,未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4月被告无故外出后,既不与原告联系,又不告知详细地址,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这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覃某彬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和接受教育的原则出发,应以原告带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覃某彬由原告覃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覃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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