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锋,海南日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海南代表处负责人。
被告海南宝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2000年6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称“原告”)起诉海南宝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李荣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吴某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确定于2000年9月25日上午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锋、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原告以合作方式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被告总承销的海口福海花园项目,借款期限3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于1998年12月1日以房产抵债方式,用其拥有的海口市福海花园海富阁第二层(略)、(略)号两套房产,抵偿其所欠债务利息中的(略).86元,剩余债务本息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万元债务本金和利息(略).1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原告向被告电汇1000万元的金融凭证;3、被告分4次向原告偿还130万元利息的金融凭证;4、双方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及诉讼时效的中断,并由此再次以房产折抵债务利息中(略).86元;5、利息的计算方式与数额。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被告总承销的海口福海花园项目。期限3个月,从1993年5月14日起至1993年8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48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收益,若被告违约,则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罚息,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之后,原告依约于1993年5月11日向被告电汇人民币1000万元整。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付息,仅于1993年11月6日和11月8日,分4次向原告偿还利息130万元人民币,并分别在4张电汇凭证上注明“付息”字样,剩余本金久拖未还,直到1998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房产抵债协议书》一份,被告自愿以其拥有的海口市福海花园海富阁第二层(略)、(略)号两套房产抵偿所欠原告1000万元本息债务中的(略).86元,从而再次确认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及被告继续还款的义务。之后,被告方再未还款,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一份借款合同,其做法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为此已自动放弃对该款由被告方逾期还款造成的罚息损失,以体现对过错的责任承担。但对原告方已依约放出的借款,被告仍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并承担该款在合法范围内的利息损失的义务。对原合同约定的高额利息及利率,法律不予保护。被告已自动履行了部分还息义务,应在其所欠债务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南宝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199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本金1000万元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但须在从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还的利息(略).86元),上述欠款到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总计人民币(略)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即各自承担(略).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荣阳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吴某梅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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