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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8.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九三號判決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林玫君   文号:96年度簡字第00893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93號

原告甲○○

乙○○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

26日臺財訴字第(略)號(案號:(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甲○○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

原告乙○○取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及奇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83,661元及

74,014元,經被告查獲,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

臺幣(下同)1,497,222元及補徵應納稅額20,325元。原告甲○○不

服,就營利所得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6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

原處分),原告甲○○仍不服,就營利所得項目,提起訴願,復遭財

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現行作法係由納稅義務人先行呈報,再由核稅

機關稽徵,雙方對同一事項所得若有認定不同,亦應本「信賴保障原

則」及「有所得始課稅原則」核實納稅。本案年度所得爭議事項即為

同一事項(股票買賣及除權除息問題),乃因雙方認定不同而造成,

稽徵機關應本上述大原則核實納稅,即應採納納稅義務人說明事項稽

核,若查證屬實後即應採納,若不實始能依法徵收。而本案之爭議點

,乃稽徵機關一開始即認定納稅義務人說明不實,即遂行強徵暴斂之

手段,實屬不該。本案年度所得爭議事項,在稽徵機關稽核時,原告

等即表明係純粹且「依法從事買賣」上市股票因套牢不得不(也可說

不清不楚)參與除權除息,且「現行除權除息作法在除權除息日即先

行扣除」,理論上已非真正無償配股配息所得,對中短期股票買賣投

資者並無實際所得,更何況本次爭議之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股票均屬

虧損,被告對如此虛幻之所得,還要強行課稅,實屬不該。

(二)、依現行股票交易規定,除權時,股票之參考價格係以除權前1日

之收盤價減除權利價值而得;除息時,股票之參考價格係以除息前一

日之收盤價減除現金股利而得。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細則第6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遇上市公司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

增資(無償配股)時,除權交易日漲跌停價格之計算,以前1日收盤

價減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除權參考價格)。設以甲股票為例,

該股票8月16日為除權交易日,其權利分派內容為:盈餘轉增資配股

率為0.(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率為0.(略);若該股票8

月15日收盤價為32.30元,則其除權參考價格為26.47元,算法為:

【32.30÷(1+0.(略)+0.(略))】,8月16日甲股票漲

跌停價格之計算基準為26.47元,以漲跌幅7%計算,漲停價格為28.3

0元,跌停價格為24.65元。

(三)、以此次爭議所得之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股票94年除權除息為例:

94年7月21日為中華公司股票除權息日,94年7月20日當日原告甲○

○中華公司股票有116,000股,當日中華公司收盤價為14.1元,市值

1,635,600元;次日權息分別為0.(略)元及0.(略)元,94年

7月21日當日基準價為12.5元,配得中華公司股票有9,408股加上原

有116,000股共125,408股,另配現金62,721元,市值1,630,321元

,市值並未增加反而減少(因還須扣除員工配股及尾數),即不但無

所得反而為負。同樣94年8月5日為奇美公司股票除權息日,94年8

月4日原告甲○○當日奇美公司股票有42,000股,當日奇美公司收盤

價為49.3元,市值2,070,600元;次日權息分別為1.41元及0.3521元

,94年8月5日當日基準價為42.9元,配得奇美公司股票有5,915股

加上原有42,000股共47,915股、現金14,789元,市值2,070,343元,

市值並未增加反而減少(因還須扣除員工配股及尾數),即不但無所

得反而為負。以上證得若以純粹股票買賣投資人來說並無所得收入反

而應當負所得;更何況原告買賣大都以融資卷進出,近年來更屢遭斷

頭多次,虧損累累,原告甲○○亦無法納入年度所得抵稅(因現行法

規律定須自負盈虧);但原告甲○○年度確實無此項所得(因權息在

現行交易制度已被扣除),被告以此對原告課稅,實屬不合理。

(四)、原告甲○○僅是單純依法從事買賣上市股票交易事宜,亦均依規

定繳納交易稅,是善良上市股票買賣投資者,並非規避逃漏稅者,被

告應秉持「信賴保障原則」、「有所得始課稅原則」核實納稅,並能

尊重綜合所得稅以納稅主動申報及主張說明權力,能以「活用準則彈

性處理原則」,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甲○○配偶乙○○94年度分別取自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營利所得

83,661元及74,014元,有該2家公司94年度配息配股明細表及股利憑

單可稽,且配息配股之股利本屬營利所得,另買賣股票係屬證券交易

所得,證券交易所得稅目前停止課徵,原告甲○○若有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原告等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應

續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

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

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

備之要件,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

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於系爭年

度並以原告甲○○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系爭綜合所得稅,並非本件

原處分之當事人,且原處分之當事人即原告甲○○亦已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是其即便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起訴,亦無必要(改制前行政法

院88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乙○○之訴部分,乃

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

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

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第1款之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即屬應計入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且所稱股利包含現金及股票股利,均屬股東投

資公司所獲得之收益。

二、本件原告甲○○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原告乙○

○有分別取自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之營利所得83,661元及74,014元。

被告因查獲原告乙○○有取自中華公司之營利所得83,661元(62,746

元+20,915元)及奇美公司之營利所得74,014元(現金股利14,802元

+股票股利59,212元),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

497,222元及補徵應納稅額20,325元。原告甲○○不服,就營利所得

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6月20日北

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

就營利所得項目,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4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甲○○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94年度配息配股明細表及股利憑單、如事實

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9月26日臺財訴字第(略)

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9、18-24、39

-41、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年度所得爭議事項,在稽徵

機關稽核時,原告等即表明係純粹且「依法從事買賣」上市股票因套

牢不得不參與除權除息,且「現行除權除息作法在除權除息日即先行

扣除」,理論上已非真正無償配股配息所得,對中短期股票買賣投資

者並無實際所得,更何況本次爭議之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股票均屬虧

損,以純粹股票買賣投資人而言,並無所得收入反為負所得,被告對

如此虛幻之所得,還要強行課稅,實屬不該。況原告買賣大都以融資

進出,近年來更屢遭斷頭多次,虧損累累,惟因現行法律規定須自負

盈虧,而無法納入年度所得抵稅。故原告甲○○配偶即原告乙○○僅

單純依法從事買賣上市股票交易事宜,均依規定繳納交易稅,是善良

上市股票買賣投資者,並非規避逃漏稅者,被告應秉持「信賴保障原

則」、「有所得始課稅原則」、「活用準則彈性處理原則」核實納稅

云云。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乙○○於系爭94年度確經中

華公司及奇美公司發放上述現金及股利,而分別有83,661元及74,014

元之營利所得,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中信

銀代理(略)號函、96年3月30日(略)號函、上開2家公司94

年度配息配股明細表及股利憑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10頁),

故原告乙○○於94年度係有上開取得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之營利所得

乙節,洵堪認定;原告執「現行除權除息作法在除權除息日即先行扣

除」理論上已非真正無償配股配息云云,仍無解於其已取得上揭現金

股利及依票面金額計算之股票股利所得之事實。從而,被告將上開營

利所得,據以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7,222元

及補徵應納稅額20,325元,無違「有所得始課稅」原則,於法自無不

合;且此依法行政之結果,亦與「信賴保障原則」、「活用準則彈性

處理原則」無涉。再公司股東並非僅指原始股東或公司經營者,只需

持有該公司股票,在持有期間內持有者便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於課

稅年度獲得該公司分配之盈餘,即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且

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與股票市價係屬二事,公司股東於獲配股

利不論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均應以分配盈餘總額計算營利所得;而

股票市價乃係作為股票出售時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依據,兩者

課稅構成要件不同。原告甲○○主張其買賣股票均有虧損,是無所得

云云,顯係將本件股票股利分配即營利所得之核課,與股票之買賣即

證券交易之損益,混為一談,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甲○○94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原告乙○○取自中華公司及奇美公

司營利所得分別為83,661元及74,014元,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1,497,222元,補徵應納稅額20,325元,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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