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893號
原告甲○○
乙○○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
26日臺財訴字第(略)號(案號:(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甲○○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
原告乙○○取自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及奇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美公司)營利所得分別為83,661元及
74,014元,經被告查獲,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
臺幣(下同)1,497,222元及補徵應納稅額20,325元。原告甲○○不
服,就營利所得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96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
原處分),原告甲○○仍不服,就營利所得項目,提起訴願,復遭財
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現行作法係由納稅義務人先行呈報,再由核稅
機關稽徵,雙方對同一事項所得若有認定不同,亦應本「信賴保障原
則」及「有所得始課稅原則」核實納稅。本案年度所得爭議事項即為
同一事項(股票買賣及除權除息問題),乃因雙方認定不同而造成,
稽徵機關應本上述大原則核實納稅,即應採納納稅義務人說明事項稽
核,若查證屬實後即應採納,若不實始能依法徵收。而本案之爭議點
,乃稽徵機關一開始即認定納稅義務人說明不實,即遂行強徵暴斂之
手段,實屬不該。本案年度所得爭議事項,在稽徵機關稽核時,原告
等即表明係純粹且「依法從事買賣」上市股票因套牢不得不(也可說
不清不楚)參與除權除息,且「現行除權除息作法在除權除息日即先
行扣除」,理論上已非真正無償配股配息所得,對中短期股票買賣投
資者並無實際所得,更何況本次爭議之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股票均屬
虧損,被告對如此虛幻之所得,還要強行課稅,實屬不該。
(二)、依現行股票交易規定,除權時,股票之參考價格係以除權前1日
之收盤價減除權利價值而得;除息時,股票之參考價格係以除息前一
日之收盤價減除現金股利而得。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細則第6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遇上市公司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
增資(無償配股)時,除權交易日漲跌停價格之計算,以前1日收盤
價減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除權參考價格)。設以甲股票為例,
該股票8月16日為除權交易日,其權利分派內容為:盈餘轉增資配股
率為0.(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率為0.(略);若該股票8
月15日收盤價為32.30元,則其除權參考價格為26.47元,算法為:
【32.30÷(1+0.(略)+0.(略))】,8月16日甲股票漲
跌停價格之計算基準為26.47元,以漲跌幅7%計算,漲停價格為28.3
0元,跌停價格為24.65元。
(三)、以此次爭議所得之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股票94年除權除息為例:
94年7月21日為中華公司股票除權息日,94年7月20日當日原告甲○
○中華公司股票有116,000股,當日中華公司收盤價為14.1元,市值
1,635,600元;次日權息分別為0.(略)元及0.(略)元,94年
7月21日當日基準價為12.5元,配得中華公司股票有9,408股加上原
有116,000股共125,408股,另配現金62,721元,市值1,630,321元
,市值並未增加反而減少(因還須扣除員工配股及尾數),即不但無
所得反而為負。同樣94年8月5日為奇美公司股票除權息日,94年8
月4日原告甲○○當日奇美公司股票有42,000股,當日奇美公司收盤
價為49.3元,市值2,070,600元;次日權息分別為1.41元及0.3521元
,94年8月5日當日基準價為42.9元,配得奇美公司股票有5,915股
加上原有42,000股共47,915股、現金14,789元,市值2,070,343元,
市值並未增加反而減少(因還須扣除員工配股及尾數),即不但無所
得反而為負。以上證得若以純粹股票買賣投資人來說並無所得收入反
而應當負所得;更何況原告買賣大都以融資卷進出,近年來更屢遭斷
頭多次,虧損累累,原告甲○○亦無法納入年度所得抵稅(因現行法
規律定須自負盈虧);但原告甲○○年度確實無此項所得(因權息在
現行交易制度已被扣除),被告以此對原告課稅,實屬不合理。
(四)、原告甲○○僅是單純依法從事買賣上市股票交易事宜,亦均依規
定繳納交易稅,是善良上市股票買賣投資者,並非規避逃漏稅者,被
告應秉持「信賴保障原則」、「有所得始課稅原則」核實納稅,並能
尊重綜合所得稅以納稅主動申報及主張說明權力,能以「活用準則彈
性處理原則」,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甲○○配偶乙○○94年度分別取自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營利所得
83,661元及74,014元,有該2家公司94年度配息配股明細表及股利憑
單可稽,且配息配股之股利本屬營利所得,另買賣股票係屬證券交易
所得,證券交易所得稅目前停止課徵,原告甲○○若有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原告等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應
續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
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
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
備之要件,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
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於系爭年
度並以原告甲○○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系爭綜合所得稅,並非本件
原處分之當事人,且原處分之當事人即原告甲○○亦已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是其即便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起訴,亦無必要(改制前行政法
院88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乙○○之訴部分,乃
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個人之綜合所得稅,
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納
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
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
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第1款之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即屬應計入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且所稱股利包含現金及股票股利,均屬股東投
資公司所獲得之收益。
二、本件原告甲○○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原告乙○
○有分別取自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之營利所得83,661元及74,014元。
被告因查獲原告乙○○有取自中華公司之營利所得83,661元(62,746
元+20,915元)及奇美公司之營利所得74,014元(現金股利14,802元
+股票股利59,212元),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
497,222元及補徵應納稅額20,325元。原告甲○○不服,就營利所得
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6月20日北
區國稅法二字第(略)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
就營利所得項目,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4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甲○○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94年度配息配股明細表及股利憑單、如事實
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9月26日臺財訴字第(略)
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9、18-24、39
-41、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年度所得爭議事項,在稽徵
機關稽核時,原告等即表明係純粹且「依法從事買賣」上市股票因套
牢不得不參與除權除息,且「現行除權除息作法在除權除息日即先行
扣除」,理論上已非真正無償配股配息所得,對中短期股票買賣投資
者並無實際所得,更何況本次爭議之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股票均屬虧
損,以純粹股票買賣投資人而言,並無所得收入反為負所得,被告對
如此虛幻之所得,還要強行課稅,實屬不該。況原告買賣大都以融資
進出,近年來更屢遭斷頭多次,虧損累累,惟因現行法律規定須自負
盈虧,而無法納入年度所得抵稅。故原告甲○○配偶即原告乙○○僅
單純依法從事買賣上市股票交易事宜,均依規定繳納交易稅,是善良
上市股票買賣投資者,並非規避逃漏稅者,被告應秉持「信賴保障原
則」、「有所得始課稅原則」、「活用準則彈性處理原則」核實納稅
云云。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乙○○於系爭94年度確經中
華公司及奇美公司發放上述現金及股利,而分別有83,661元及74,014
元之營利所得,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中信
銀代理(略)號函、96年3月30日(略)號函、上開2家公司94
年度配息配股明細表及股利憑單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10頁),
故原告乙○○於94年度係有上開取得中華公司及奇美公司之營利所得
乙節,洵堪認定;原告執「現行除權除息作法在除權除息日即先行扣
除」理論上已非真正無償配股配息云云,仍無解於其已取得上揭現金
股利及依票面金額計算之股票股利所得之事實。從而,被告將上開營
利所得,據以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7,222元
及補徵應納稅額20,325元,無違「有所得始課稅」原則,於法自無不
合;且此依法行政之結果,亦與「信賴保障原則」、「活用準則彈性
處理原則」無涉。再公司股東並非僅指原始股東或公司經營者,只需
持有該公司股票,在持有期間內持有者便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於課
稅年度獲得該公司分配之盈餘,即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且
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與股票市價係屬二事,公司股東於獲配股
利不論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均應以分配盈餘總額計算營利所得;而
股票市價乃係作為股票出售時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依據,兩者
課稅構成要件不同。原告甲○○主張其買賣股票均有虧損,是無所得
云云,顯係將本件股票股利分配即營利所得之核課,與股票之買賣即
證券交易之損益,混為一談,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甲○○94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配偶原告乙○○取自中華公司及奇美公
司營利所得分別為83,661元及74,014元,合併核定原告甲○○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1,497,222元,補徵應納稅額20,325元,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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