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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邓某某、陈某乙、严某某、陶某某盗窃案

时间:199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144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二十二岁,汉族,原籍四川省仪陇县,擂前系四川省仪陇县X乡X组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二十五岁,汉族,原籍四川省巴中市,捕前系四川省巴中市X乡X组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二十八岁,汉族,原籍江苏省徐州市,捕前系北京巴威工贸公司锅炉配件厂工人,住(略)。因销赃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六日因盗窃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三十一岁,汉族,原箱四川省巴中市,捕前系四川省巴中市X镇X组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羁钾,同年九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十九岁,汉族,原籍河南省确山县,捕前系河南省确山县X乡X村农民,住(略)。一九九五年三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九月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马某甲、邓某某,陈某乙、严某某、陶某某盗窃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作出(199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邓某某、严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九九五年六月下旬,被告人马某甲与谢宝群(另案处理)预谋在本市北京巴威工贸公司服装厂收购盗窃的自行车,然后再销往外地。之后,被告人马某甲找到被告人邓某某和陈某乙,授意二被告人收购盗窃的自行车。被告人邓某某在数日内,将价值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的永久、金某、三枪、富利、阿米尼等牌号的自行车,共二十辆交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以每辆自行车八十至二百二十元的价格全部收购。与此同时,被告人陈某乙又指使被告人严某某,陶某某盗窃自行车。随后严某某伙同陶某某携带改锥、压力钳在本市石景山区西井、海特花园、杨庄小区等地,由严某某撬锁,陶某某望风,盗窃永久、飞鸽、三枪、斯波兹曼等牌号的自行车七辆,价值人民币二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人严某某还单独在古城路二十八栋附近,盗窃艾奇牌女式变速车一辆,价植人民币三百四十元。被告人严某某和陶某某将其中的六辆自行车卖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转手将六辆自行车又卖给被告人马某甲,获赃款人民币五百元,陈某乙将其中的四百二十元给严某某,陈某中获利八十元。严某某给被告人陶某某二百元,自己得二百二十元赃车已全部起获,部分自行车已发还失主。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之后,马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某某、陈某乙抓获。严某某、陶某某在给陈某乙送自行车的路上被抓获。收缴艾奇和斯波兹曼自行车各一辆,已发还失主。起获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严某某联系盗窃自行车用的BP机一台及陶某某用赃款购买的飞达牌放音机一台。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盗窃自行车二十八辆,总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被告人邓某某盗窃自行车二十辆,总价值人民币九千九百余元。被告人陈某乙、严某某盗窃自行车八辆,总价位人民币二千八百余元。被告人陶某某盗窃自行车七辆,总价植人民币二千五百余元。

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收缴的赃物自行车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详见清单)。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为,该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严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马某甲与谢宝群(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六月预谋在本市北京巴威工贸公司服装厂收购盗窃的自行车,然后再销往外地。之后马某甲找到邓某某、陈某乙,授意二人盗窃自行车。陈某乙又指使严某某、陶某某盗窃自行车。在数日内,邓某某将价值人民币九千九百余元他人所盗窃的自行车共计二十辆卖给马某甲,陈某乙,严某某盗窃自行车八辆,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余元,陶某某盗窃自行车七辆,价值人民币二千五百余元。马某甲收购他人所盗窃的自行车二十八辆,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余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失主李正文、赵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丙、胡某某、吴某、金某某、马某丁等人的陈某,收缴之赃车,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严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陈某乙、陶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中邓某某、马某甲盗窃数额巨大,陈某乙、严某某、陶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某甲、邓某某、陈某乙、严某某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马某甲能坦白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案犯,可酌予从轻处罚。陶某某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邓某某、严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邓某某与马某甲等人事先预谋盗窃自行车,并在数日内勾结他人盗窃自行车二十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具备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邓某某、严某某犯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失主的陈某及起获之赃物自行车等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量刑时已分别充分考虑了二上诉人各自盗窃的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邓某某、严某某、马某甲、陈某乙、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予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详见一审判决物品清单)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某、严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才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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