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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张某丁盗窃、销赃案

时间:1996-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到初字第222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到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三十二岁,汉族,河北省南皮县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北京市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系本市朝阳区酒仙桥医院工人,住(略)。因打架干一九八0年七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李某丙,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三十二岁,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无业,住(略)。因流氓打架于一九八四年八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扒窃于一九八七年三月被处以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九年四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刑满释放。因销赃予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张金胜及其辩护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六日晚,乘坐姜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出租车在本市海淀区X路东宿舍楼区,盗窃北京亚光电子公司的福特牌轿车一辆及车内的手持电话一部、理光牌照像机一架、鱼杆、被褥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张某丁将车开至河北省廊坊市销赃。获赃款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手持电话一部: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张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在案发后被收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姜某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大山子荧屏里彩管宿舍,盗窃全国人大办公厅服务局的雪佛兰牌子弹头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三十万二千元。后将车开至辽宁省沈阳销赃,获赃款人民币五万元,赃款被共同挥霍。三被告人被查获归案,所窃汽车已被起获并发还失主。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邢某某的辩护意见认分,李某甲在盗窃福特牌汽车的过程所起的作用次于刘某,在盗窃雪佛兰牌汽车的过程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被盗汽车均已发还,未给失主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对其从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乙、李某丙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参与盗窃福特牌汽车的过程中,系从犯,且刘某认罪态度好,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王某戊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丁参与销赃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六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合谋后乘坐姜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出租车,在本市海淀区X路东宿舍区,被告人刘某驾车掩护,被告人李某甲将北京亚光电子公司的一辆福特牌轿车(车牌号京A一(略))车门打开,二被告人将该车及车内的手持电话等物品盗走,被盗车辆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余元。被告人张某丁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协助李某甲、刘某等人将车开至河北省廊坊市,以人民币六万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及手持电话一部,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张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八千元。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均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苑某某、王某己、徐某某、张某庚的证言及购车手续、机动车被盗案件登记表、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在案证实,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

一九九五年九月九日晚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姜某,在本市朝阳区大山子荧屏里彩管宿舍,用事先配好的汽车钥匙打开车门,盗走全国人大办公厅服务局的雪佛兰牌面包车(车牌号京A一(略))一辆价值人民币三十万二千元。后二人将车开至辽宁省沈阳市销赃,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辛、姜某壬人的证言、购车手续、机动车被盗案件登记表、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汽车,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汽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参与销赃,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尚能认罪、悔罪及坦白犯罪事实等情节;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为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友张某丁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犯有销赃罪的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关张某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张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一月三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万德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雪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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