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三十五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略)。一九八八年七月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一九九零年四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一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以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董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卢凯(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间,在本市崇文区共进里、西草市、宣武区先农坛、后铁厂等地撬锁入室在窃户八起,窃得人民币、录像机、皮衣等物,所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余元。赃款、赃物销赃后均被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间,在本市崇文区X胡同、天坛路、宣武区西珠市口、福长街等地,撬锁入室盗窃十四起,窃得人民币、美元及皮衣、戒指等物,所窃脏款赃物共计价人民币一万四于七百余元。赃款、贮物销脏后被挥霍。被告人张某甲干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案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对北京市人民松察院分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卢凯(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间,在本市崇文区共进里三十一楼二零三号、崇文区X街十八号、宣武区先农坛北里七楼十二号、宣武里嘴铁厂胡周一号等地,撬锁入室盗窃八起、窃得事主谭千龙、吴某某、尹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人民币九千三百余元及录像机二台、皮衣一件等物,所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干余元。赃款及赃物销脏后均被挥霍。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一九九五年九月至一九九六年四月期间,在本市崇文区驹章胡三十九号、崇文区X路八十九号、宣武区西珠市口铺陈市甲十五号、宣武区X街六条二十七号、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二零六号等地,撬锁人室盗窃十四起,窃得事主赵太山、张某丙、金某某、晃某某、王某丁等人的人民币九千七百佘元、美元六十元及皮农、全戒指等物,所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四千余元。脏款及脏物销赃后均被挥霍。被告人张某甲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案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盗事主潭千龙、尹某某、张某戊、王某己等人的阵述,有物证,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辩认记录等证具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局案人卢努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所窃物品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多次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益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被抓获后能主动坦白大部分罪行,可酌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具确凿,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干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目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及证物拄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平
代理审判员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吕娅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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