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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强奸案

时间:1996-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终字第326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二十五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海淀区X乡驰野汽车制造厂农工。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肖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七月间,在(略)其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将其所雇保姆何xx(女,二十一岁)多次强奸。后被告发归案。被告人肖某某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肖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肖某某于一九九六年七月间,在本市海淀区X乡X村十六号内十五号其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将其所雇保姆何xx(女二十一岁)多次强奸。后被告发归案。肖某某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精神病医学鉴定结论等有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肖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酌予从轻处罚。肖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的多次陈述,上诉人亦多次供认,其否认在实施强奸中使用了暴力,无事实依据,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终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三「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永刁

代理审判员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赖琪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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