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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岳某乙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某庄,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乙,又名岳某瑞,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党某某、孙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岳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岳某乙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岳某乙伙同翟某某(另案处理),以x元的价格将张燕(又名阿某)卖给张夫上。

2008年5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岳某乙将麻木之以x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庚,后麻木之在崔某庚家里逃跑。崔某庚及其家人多次找到宋某甲要求退钱,宋某甲又于2009年5月将一缅甸籍妇女阿某某(音译)以x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庚(崔某庚尚未付钱),后阿某某被济源市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岳某乙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中被告人宋某甲贩卖妇女3人,岳某乙贩卖妇女2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麻木之、张燕和阿某某都知道自己要出嫁,其是帮她们找婆家,没有出卖的目的,也没有从中获利;麻木之逃跑后不愿回来,是麻木之和何木锐共同骗婚;何木锐没有对阿某某讲清楚,是何木锐欺骗阿某某。其辩护人认为,麻木之和张燕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所收的现金都交给何木锐、麻木之和张燕,被告人没有获利,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岳某乙辩称其是为张燕介绍对象,没有出卖的目的,也没有获利。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岳某乙以4000元从他人手中得到张燕(又名阿某)后,将张燕从云南带至济源。后伙同被告人宋某甲经翟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张燕卖给三门峡市渑池县的张夫上为妻,后张燕在张夫上家中逃跑。

2008年5月份,何木锐(另案处理)带着麻木之找到被告人宋某甲、岳某乙。被告人宋某甲、岳某乙将麻木之以x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庚,后麻木之在崔某庚家中逃跑。崔某庚及其家人要求宋某甲退钱,宋某甲又于2009年5月将一缅甸籍妇女阿某某(音译)带到济源,约定以x元的价格卖给崔某庚。后阿某某被济源市公安机关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乙于2009年7月12日在火车上被乘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5月份,何木锐带着麻木之来到其家,说想给麻木之找一个婆家,其让李某冷找个买主,经李某冷介绍,其和岳某乙带着麻木之与崔某庚等人见面,崔某庚对麻木之比较满意,两天后,崔某庚的父亲付给其x元后把麻木之带走。其把x元给了何木锐,何说给其1000元,但没有给。过了20天左右,崔某庚的父亲说麻木之跑了,让其退钱或者再给崔某庚找一个。2008年12月份,麻木之打电话说自己想过来,需要3000元路费,其通过李某冷联系了崔某庚家人,他家人说不管,麻木之也没有过来。其2009年4月份去云南找到何木锐,何也不管,其把崔某庚家人问其要人的情况告诉了岳某乙的哥哥岳某央,岳某央联系了一个女青年,到济源后李某冷让崔某庚家人过来看看,要彩礼x元,崔某庚的姐夫把该女青年带走了。过了两天,其到崔某庚家说该女青年的姐姐还等着要钱,崔某庚说过几天再说,其将女青年带回家。过了两天左右,崔某庚和他父亲说人必须带回去,过5天再给钱,其让女青年跟他们走了。其不知道那个女的是否愿意来济源,从云南回来时岳某央交待那女孩的母亲在云南等着要钱,其才向崔某庚家人要x元。

2008年6月份,其让翟某某给云南女青年张燕找个买家,过了六、七天,其在翟某某家里见到四、五个人,其中一个男的、还有他叔及另外两个女的,他们谈价和付款的时候其不在场,后来张燕被买主带走了,张燕被带走时让其拿着钱,后来翟某某给其x元,其把钱存在邵原邮政储蓄所,户头是岳某乙的名字,2009年2月份张燕找其要钱,其把钱取出来全给她了。

2、被告人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农历3月15日,一个缅甸妇女岳某扎带着张燕来到其家,让其把张燕带到济源找个家,让其给4000元,挣多少钱她不管,其给了岳某扎4000元钱,随后带着张燕在宋某甲家住了一个多星期,又把她带到安徽,在那里找了两三家没有说成,又回到宋某甲家,宋某甲联系买主都没有谈成,后来宋某甲让翟某某找个买家。又过了一段时间,翟某某说三门峡那边有人要看看张燕,其和宋某甲带着张燕到翟某某家,张燕同意嫁给男方,翟某某与其和宋某甲商量说男方给x元,过几天后男方付款后将张燕领着,宋某甲把钱拿走了。

大概是2008年4月份,何木锐打电话说要带一个陇川妇女过来,让其在济源找个买家,其和宋某甲商量后同意了,先后让马某利、翟某某找买家,都没找到。随后其联系邓宝强的妻子岳某芝(又名丽某),让她帮忙找买家。几天后,岳某芝打电话联系双方见了面。大概过了两三天,男方打电话说愿意,其问麻木之,麻木之也同意,何木锐提出让对方拿x元,崔某庚方给其x元后把麻木之带走了。其将钱交给何木锐,其中岳某芝得了2000元,何木锐给其和宋某甲2000元,算是生活补贴。大概过了半个月,崔某庚说麻木之跑掉了。

马某利是专门从云南那边带来女子贩卖的。前一段时间其母亲打电话说2009年4月份宋某甲去云南,走时和其妹夫祝光生带了两个女孩回了河南,后来其中一个女孩被公安机关解救了,其哥哥岳某央也因此事被抓了。

3、被害人阿某某(女,15岁,缅甸人)的陈述(翻译:张振德),证实其和表姐喊曼妞被玛图赛(女)骗来中国。到盈江后住在“玛图塞”认识的一个家户里,中间去了两个中国男人,“玛图塞”让跟着那两个中国男人去中国内地,其二人不同意,“玛图塞”就让把花费拿出来,还骂其二人,后来那两个中国男人和“玛图塞”把其二人硬推上客车,其和表姐被两个中国男人带到邵原。后其表姐喊曼妞坐一个男子的摩托车不知道去了哪里。又过三四天来了一老一少两名男子,他们看了其后和邵原男子交谈了一会就走了,其听不懂说什么。又过一两天邵原男子让其坐一名年轻人的摩托车到街上,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坐客车来到一户人家,当天下午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看其,过了两天那名邵原男子又把其带回邵原,回去的第二天一老一少两名男子又过来把其带到一个村子,并和一老一少中年轻的男子住了4天,期间这名男子强行脱其裤子,其不同意,他就不再强迫,后来警察将其解救。其听不懂邵原男子的话,不愿意走时,邵原男子对其大声吆喝,好像在骂,其很害怕,没有人给过其钱。

4、证人翟某某(又名翟某宝)的证言,证实2008年前半年,宋某甲与其联系说岳某乙带过来一个缅甸的小姑娘,让其找买主。其通过渑池县的彩叶叫来渑池县的买主,彩叶、宋某甲和买主商量的价钱是x元,买主将小姑娘领走后,其分得3000元,彩叶分得2000元,剩下的宋某甲拿走了,商量说宋某甲拿走的x元中给小姑娘分一份。彩叶也是干贩卖妇女的,以前在济源见过面,留有对方手机号。

5、证人岳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左右,何木锐打电话问其妹妹岳某乙的电话号码,说要带一个女孩去河南。十几天后其妹妹打电话找一个叫麻伞的女孩(后来知道就是何木锐带去河南的女孩),说何木锐和麻伞在河南骗钱后跑了,共骗了x元,岳某乙留了2000元,何木锐和麻伞拿了2万元。其见到麻伞问为什么跑,麻伞说有病,看好后还要回河南。2009年3月,宋某甲来到其家,说麻伞没有回河南,他来找何木锐和麻伞。见到何木锐和麻伞后,宋某甲让赔x元,何木锐让麻伞去河南,麻伞也同意了,过七八天后何木锐让麻伞赔钱,麻伞找借口跑了,何木锐说其去找麻伞赔钱,也走了。第二天麻伞打电话说其只得了6000元,何木锐得了x元,不同意赔钱。宋某甲在其三妹岳某边家住了一个多月后,和其妹夫祝光生走了。其没有给他介绍女人,岳某玲带了一个妇女到其家,晚上宋某甲、祝光生带着宋某甲的儿子走了,怀疑和岳某玲她们一起走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彩叶通过张西保给其介绍对象,其和张西保、张彩叶一起到济源市找到翟某某,在翟某某家里见到张燕,张燕说愿意跟其,其交给张彩叶x元,张彩叶接过钱后说这是定钱,一个星期后再拿来x元让张燕跟其回去。几天后,其和张彩叶一起到济源市X村找到翟某某,在翟某把x元钱交给张彩叶,第二天和张彩叶、张燕回家。两次交钱时张燕和翟某某在场。住了大概两个月,张燕不让其碰,有一天乘其陪她买衣服时跑了。后来其让张彩叶赔钱,张彩叶不愿意,其就报案了。其听张燕说得了x元,其余x元介绍人得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张夫上通过张彩叶从翟某某手里买了一个女孩当媳妇,女孩黑黑的,说话听不懂,过几个月跑了,其没有得好处费,不知道张彩叶得好处费没有。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宋某甲带了一个说普通话的云南女孩,让其帮忙找个婆家卖出去,其问了几家没有人要,宋某甲住了两天带女孩走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份左右,邓宝强说云南那边能找来女人,花费2万元左右,其答应替他问问是否有人要。之后其表哥连小孬的亲戚崔某庚通过邓宝强在宋某甲手里买了一个女的当老婆,经过讨价还价,花了x元。其问宋某甲“这女人是哪的,可靠不可靠”,宋某甲说:“人家云南来的,就是过日子,绝对安全可靠,你们不用看太紧”。听说那个女的叫木兰,后来跑了。其没有得到好处,不知道邓宝强是否得到好处。

10、证人宋某某(宋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宋某甲2009年3月份去云南岳某乙家,4月中旬回到邵原,一起来的有宋某甲、宋某甲儿子、还有一名男子和两名妇女,后年龄较大的妇女和男子陆续离开,家里只剩一名年轻的女子(年龄17-18岁,中等身材,说话听不懂,听宋某甲说是缅甸的),又过了两天,大峪王拐村崔某庚和他父亲向其和宋某甲要人(因为2008年5月份,云南一名妇女带过来一名妇女,让宋某甲和岳某乙在本地找个婆家,后宋某甲把该妇女介绍给崔某庚,该妇女在崔某庚家过了十几天跑了,当时崔某庚家拿了x元,宋某甲大概分了一两千元,人跑了让宋某甲还钱,宋某甲还不了钱,只能从云南再给崔某庚找一个),宋某甲和崔某庚家人商量让再拿x元把女子领走。

11、证人崔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经邓保强认识了宋某甲,想让给其儿子崔某庚介绍媳妇。宋某甲要x元,其答应给x元,把x元给宋某甲后将那个女孩领回家,后来女孩跑了。她跑了之后,其找过宋某甲好几次,宋某甲不给钱,答应再给崔某庚找个媳妇。后来,其和崔某庚在宋某甲家见到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宋某甲说先领回家和崔某庚相处一下,合适了再谈价钱,然后其和崔某庚将该女孩领回家。宋某甲向其要x元,其说等宋某甲把女孩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拿来办结婚证后再给钱。后来那女孩被公安人员带走了。宋某甲说该女孩是岳某乙的亲戚,叫尚小然。

12、证人崔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家中有一个外地妇女,是其2009年5月3日以x元从宋某甲手中买的媳妇,宋某甲说该妇女叫然,是云南人,后来知道是缅甸人。

13、被告人宋某甲、岳某乙的户籍证明;

14、辨认笔录,证实阿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宋某甲;

15、查获经过,证实证明:2009年7月12日在由郑州开往宁波的火车上查获网上逃犯岳某乙。

16、翻译张振德的相关身份证明。

17、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何木锐(包括同音姓名)自2008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在邮政储蓄济源市直属支行无汇款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岳某乙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中被告人宋某甲贩卖妇女3人,岳某乙贩卖妇女2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宋某甲、岳某乙关于其没有出卖的目的,是麻木之和何木锐共同骗婚,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出卖张燕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岳某乙供述其以4000元的价格从岳某扎处得到张燕,挣多少钱岳某扎不管,后其伙同宋某甲多处为张燕找买主,经翟某某介绍将张燕卖出,给宋某甲x元;证人翟某某证实宋某甲说岳某乙带过来一个缅甸的小姑娘,让其找买主,其通过他人介绍将张燕卖到渑池县,大部分款项交给宋某甲;证人张夫上、张西保亦证实从翟某某处买回张燕,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实该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出卖麻木之的犯罪事实,宋某甲供述其将麻木之卖给崔某庚;岳某乙供述宋某甲先后让马某利、翟某某为麻木之找买家,后通过邓宝强夫妇将麻木之卖给崔某庚,其和宋某甲得款2000元;李某冷、宋某戊、崔某己、崔某庚、马某利等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故二被告人出卖麻木之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至于麻木之、何木锐是否有共同骗婚现象,现有证据虽然不能排除,但根据宋某甲在麻木之走后到云南找何木锐、麻木之要说法的情节,结合宋某甲、岳某乙的供述,可以排除二被告人具有共同骗婚的犯罪故意,而是的出卖为目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甲出卖阿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某戊、崔某己、崔某庚的证言证实,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麻木之、张燕和阿某某都知道自己要出嫁,其是帮她们找婆家,没有从中获利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拐卖妇女罪对被告人的主观要件是以出卖为目的,至于被卖妇女是否自愿、出卖人是否营利,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潘建渠

审判员刘小坤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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