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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窝藏案

时间:1997-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三十八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略)。一九八九年六月因流氓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一九九零年三月十八日提前解除。因销赃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被羁押,同年八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喜马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索郎旺久,北京市喜马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窝藏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199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刘某甲于一九九三年九月间,居间介绍北京冲天科贸事业发展公司从可某某(女,三十九岁)处购买“奔驰”牌300E轿车一辆,后刘某期占用该车。同年十月间,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他人将该车以其本人名义向童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刘某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己挥霍。

二、被告人刘某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间,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系被司法机关关押后脱逃的犯罪分子,仍在本市海淀区为李某理假身份证,提供藏匿住处。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未犯诈骗罪,有揭发他人犯罪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甲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于一九九三年九月间,介绍北京冲天科贸事业发展公司从可某某处购买“奔驰”牌300E轿车一辆,刘某期占用该车。同年十月间,刘某甲通过他人将该车以其本人名义向童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刘某得二十五万(已挥霍)。刘某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间,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系被司法机关关押后逃跑人员,仍为李某理假身份证,提供藏匿住处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北京冲天科贸事业发展公司的证明材料、河北省大厂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人袁志超、童某某、贺某、可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在案证实。上诉人刘某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合法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甲明知他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医院治病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分子,仍予窝藏,其行为亦己构成窝藏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刘某甲曾因流氓被处以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劳动教养解除后三年内又犯罪,亦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刘某甲上诉所提其没有犯诈骗罪,且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超

代理审判员顾燕

代理审判员乔军

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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