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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刘某与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1997-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知终字第1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景阳岗酒厂,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卫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女,66岁,原人民美术出版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40岁,职业画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景阳岗酒厂(以下简称景阳岗酒厂)因裴某、刘某诉其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阳岗酒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夏卫民,被上诉人裴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景阳岗酒厂未经刘某卣许可,将刘某卣创作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上使用,未为刘某卣署名。其行为破坏了该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刘某卣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刘某卣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由其继承人裴某、刘某享有。故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山东景阳岗酒厂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潢上使用刘某卣的绘画作品《武松打虎》;二、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山东景阳岗酒厂向原告裴某、刘某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谦内容需经本院核准);三、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山东景阳岗酒厂赔偿原告裴某、刘某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原告裴某、刘某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一审判决后,景阳岗酒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其使用刘某卣的《武松打虎》图,征得了刘某同意,一审法院未考虑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征得刘某卣的同意没有证据为由,不支持被告的主张,这种认定过于简单,不应以现在的法律规范来约束当时的事件。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1980年,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该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应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得知侵权之日”为侵权行为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布之日。被告早在1980年即以《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张贴在酒瓶上进行公开销售;1989年11月又将该商标图案予以注册,并予公告,具有公示作用。故原告于1996年起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裴某、刘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刘某卣于1954年创作了绘画作品《武松打虎》组画。1980年景阳岗酒厂将《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修改后,作为瓶贴和外包装装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酒瓶上使用。1989年景阳岗酒厂将其已修改使用的刘某卣的《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申请注册商标,并已取得注册。1990年,景阳岗酒厂参加了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1995年6月9日该厂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了“景阳岗陈酿品评会”,两次活动裴某、刘某均未参加。上诉人称其使用刘某卣《武松打虎》组画时已经征得刘某卣的同意,主要依据的是诉讼后收集的证人证言,但未提供直接证明刘某卣意思表示的证据。

刘某卣于1983年去世,裴某系刘某卣之妻,刘某为刘某卣之女。

景阳岗酒厂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载明其在1982年后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白酒4007.96吨,其中向北京销售单位销售景阳岗陈酿精装为每瓶11.76元,简装为每瓶5.96元。

上述事实有《武松打虎》组画中的第十一幅、人民美术出版社证明信、购买景阳岗庆功酒的发票、景阳岗酒厂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争议答辩书、1982年刘某卣为阳谷县创作的《武松打虎》白描图、律师收费单据、景阳岗酒厂经济指标完成一览表、会计报表、王子袱日记、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的“景阳岗陈酿品评会”照片、首届中国酒文化博览会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刘某卣系《武松打虎》组画的作者,依法享有该绘画作品的著作权。刘某卣去世后,其妻裴某、女刘某为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并有权保护刘某卣对《武松打虎》组画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

本案上诉主要涉及两个问题,景阳岗酒厂在其酒类产品的瓶贴和装潢上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否经过了作者的许可;本案纠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许可的问题,景阳岗酒厂认为其使用《武松打虎》组画是合法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大多是证明该厂在刘某卣生前曾与之有过接触,均不能证明刘某卣当时已经口头许可景阳岗酒厂使用其《武松打虎》组画作为瓶贴和装潢用于景阳岗陈酿酒瓶上。因此其使用经过刘某卣许可的事实依然无法确认。其次,尽管本案涉及一些历史背景,但在有关法律实施后,当事人应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上诉人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后至1996年原审原告起诉时仍未与裴某、刘某就《武松打虎》组画在其产品上使用进行协商或订立协议,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关于其合法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景阳岗酒厂自1980年至1996年原告起诉时一直在使用刘某卣的《武松打虎》组画,其行为是连续的,权利人的权利也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对此,权利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当然,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到侵害而在两年内不主张的部分,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权利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而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是针对图书、期刊中出现的版权问题而言的,并不包括所有的版权纠纷,故该《实施细则》关于“应当得知侵权之日”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商标授权公告对本案被上诉人也不应具有应知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景阳岗酒厂未经刘某卣的许可,将其作品作为瓶贴和装潢使用于景阳岗陈酿酒瓶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景阳岗酒厂在《著作权法》生效后仍实施侵权行为而适用《著作权法》确定景阳岗酒厂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虽然一审判决景阳岗酒厂停止使用刘某卣的作品《武松打虎》组画对其经营确有影响,但景阳岗酒厂仍然可以与著作权人协商取得该作品的使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未从景阳岗酒厂1980开始使用刘某卣的作品计算赔偿数额,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亦应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东景阳岗酒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东景阳岗酒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宪忠

审判员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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