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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与邓某某承揽纠纷案

时间:1997-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83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街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四十三岁,该公司驻京办事处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四十七岁,该公司驻京办事处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三十一岁,汉族,重庆市梁平县X乡X组农民,住(略)。

上诉人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因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吴某,被上诉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邓某某以遂宁市承包工程公司欠其工程款一万零一百八十八元六角六分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该公司给付此款。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称,具公司未欠邓某某工程款,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应对其下属工程队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邓某某工程款一万零一百八十八元六角六分。判决后,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不服,以邓某某的欠款系杨国厚的工程队所欠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所欠工程款,邓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委托杨国厚与北京市房山建工企业集团总公司燕翔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内容为:装修和平里中学教学楼。由杨国厚提供劳务人员七十五人,并为此项工程的负责人。同年五月三十日,杨国厚工程队的工作人员龚国春与邓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由邓某某承包综合楼外墙抹灰,其外墙抹灰面积共计一千三百四十八点八一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按十元计算,楼顶砌砖五十四点七平方米,每平方米三十二元,水泥地面共铺九百九十二点二平方米,每平方米六元五角,零工一百五十七个,每个二十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七百零八元六角六分。在施工期间,已给付邓某某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元,尚欠工程款一万零八十八元六角六分未付。另查,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下属工程队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下属杨国厚工程队与邓某某签订装修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杨国厚工程队拖欠邓某某的工程款,应予给付。但该工程队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其上级单位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承担债务是正确的,现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不同意承担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三元,由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三元,由遂宁市工程承包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朋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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