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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64岁。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局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庆展、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退休,2007年1月领取了预支的290元退休金,同年2月起领取了被告为原告核发的月标准退休金1598.7元。2007年12月以后原告每月领取的退休金是1457.5元,被告称1598.7元是预支的退休金,而不是标准退休金。被告时隔一年两次为原告核定退休金标准,难以令人信服。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6日第一次养老金标准明细表中的个别数据和计算方式有误,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至于1598.7元的退休金标准,被告是能够而且应该说清楚的。原告认为,2007年2月被告为原告核定的1598.7元不是预支退休金,而是标准退休金。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并恢复1598.7元的标准养老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基本养老金标准明细表复印件2份(同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2、郑州市企业退休(退职)人员按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调整养老金标准花名册复印件1份;3、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被告为原告核发的养老金标准不存在错误。原告于2006年12月退休,适用郑州市根据国发[1997]X号文制定的郑政文[1998]X号文,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被告正是按此计算办法为原告核发的养老金。原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2006]X号文件规定:在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按上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计算并预付基本养老金,待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为其补算差额部分,并及时予以补发。该文件下发时,正值国家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此文件本身也是计发办法改革文件,文件中规定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是从2006年7月1日执行,而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是从2006年1月1日。郑州市当时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时间还没有文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2006年1月1日以后已经退休的人员都先按290元预支待遇,由于“双节”临近,为了不影响退休人员过春节,决定预支待遇由290元改按郑政文[1998]X号规定计算金额预支,但此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却没有进行结算,造成调节金数额不准确,预支待遇高于正式结算待遇的现象。待2007年11月本人个人账户结算后,被告对原告的养老金标准进行了正式结算,实行了多退少补。原告应当领取的养老金标准为1457.5元,而在2007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养老金不能作为正常计发标准。原告因与被告养老金纠纷一案,曾经诉至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撤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同意其撤诉,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且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原告因本案所涉及的养老金问题,曾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受理。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核发的养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错误,应予维持,且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9日行政起诉状1份;2、(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份;3、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5、原告基本养老金标准明细表(预支);6、原告基本养老金标准明细表(正常);7、国发[1997]X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8、郑政文[1998]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向全国统一制度并轨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9、豫劳险[1999]X号《对郑州市劳动局<关于按国发[1997]X号文办法计发养老金过程中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的批复》;10、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11、《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X号)。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两次为原告核定养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被告按有关政策给被告调整养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不服被告第二次为其审定的退休待遇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养老金标准145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的基本情况信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11适用于本案。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郑州市建设投资公司退休职工,于2006年12月15日退休,2007年1月被告向原告预支了养老金290元,2007年2月至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按每月1598.7元(第一次)的标准计发了养老金。2007年12月起被告按每月1457.5元(第二次)向原告计发养老金。原告认为2007年2月被告为原告核定的1598.7元不是预支养老金,而是标准养老金,被告应以1598.7元为标准养老金向原告计发,遭被告拒绝。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并恢复1598.7元的标准养老金。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第二次为其审定的退休待遇不服,于2009年11月9日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重新审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养老金标准1457.5元。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二七行字初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X号)第五条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发[1997]X号文制定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向全国统一并轨的通知》(郑政文[1998]X号)规定,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调节金组成。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2月退休,被告按照老办法为原告核定的养老金标准为1457.46元,按照上述规定为原告核定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相加为1163.77元,调节金为(老新办法差额-利息差额÷120),即293.68元,合计金额为1457.45元,被告于2007年11月以后向原告计发的养老金标准1457.5元,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按上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其计算并预付基本养老金,待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再为其补算差额部分,并及时予以补发。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2月退休,被告按照国发[1997]X号文件规定的办法为原告计发养老金符合规定,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养老金标准14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07年1月至11月在原告养老金未正式结算前,被告向原告预支的养老金290元和1598.7元均不能作为实际计发标准。因此,原告请求支持并恢复1598.7元的标准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因与被告养老金纠纷一案,曾经诉至人民法院,后撤诉,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与上次起诉诉讼请求不同,理由不同,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受案范围。被告辩称原告因本案所涉及的养老金问题,曾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应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受理。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是重新核定退休待遇,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告本次起诉不适用上述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张照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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