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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与王某某返还财物案

时间:199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5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栗园西里。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四十四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九月,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以王某某系其聘用的业务经理,将经营中应交与单位的三十万元利润占为己有为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返还该款。原审法院确认,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与王某某共同做买卖,双方对利润的分配比例未作明确约定,故所得利润应平均分配。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提出其出资为贷款,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判决驳回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不服,以其与王某某非合伙关系为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返还三十万元利润;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王某某将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金额为六百万元人民币支票交给了业京市燕房石油化工服务公司,北京市燕房石油化工服务公司在给付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发票联往来项目栏填写“借款”,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北京市燕房石油化工服务公司返还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一百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送款薄款项来源或用途栏填明为退油款。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北京燕房石油化工服务公司将此经营活动所获得的一百二十万元利润中的六十万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仅将其中三十万元交给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北京燕房石油化工服务公司已返还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剩余的五百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燕房石油化工服务公司发票联,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送款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与北京燕房石油化工服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彼此往来帐目可以证明系以上两个公司共同进行的经营活动,王某某称其与北京燕房石油化工服务公司共同经营所获得的利润其应享有一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利润应平均分配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一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6)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给付北京燕山兴华贸易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千零一十元,均由王某某负担(均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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