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四十六岁,汉族,房山区城关地区办事处羊头岗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三十八岁,大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三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上诉人史某某因追索欠款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199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建筑公司以史某某挂靠在本公司搞建筑施工期间,公司为其垫付税金五万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养路费八百四十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史某某给付上述款项,史某某辨称,建筑公司帐目与实际工程收入不符,且“130”汽车不归自己所有,故不同意建筑公司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史某某理应给付建筑公司欠款及养路费,故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判决:一、史某某给付房山区建筑工程公司欠款五万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史某某给付房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为其垫付的“130”汽车养路费八百四十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判决后,史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的帐目数额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建筑公司税款及养路费。建筑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五年,史某某挂靠在房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由建筑公司代扣各项税金及管理费,在此期间建筑公司曾多次为史某某垫付税金及流动奖金。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北京市房山审计事务所对史某某一九八九至一九九六年挂靠建筑公司期间收入、支出余额进行审计鉴证,结论为: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四年史某某欠款五万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一九九六年应收史某某养路费八百四十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审计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史某某在挂靠建筑公司期间,对其所欠建筑公司的税款及养路费应予偿还。关于具体数额业经审计部门审计鉴证,故原审法院据此所做处理是适当的。现史某某坚持建筑公司帐目与实际收支不符,但未提供出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元、审计费三千元由史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元,由史某某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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