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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

时间:1997-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03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四十三岁,汉族,河北省人,无业,住(略)。一九七七年一月因流氓被处以强制劳动三年;一九七九年五月因流氓斗殴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一九八四年一月因流氓滋事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并注销城市户口;一九八八年四月因持刀入户被收容审查四十五日,后被教育释放;一九八九年三月因犯流氓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三年因病保外就医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八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被逮捅。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男,三十七岁,汉族,无业,住(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1997)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房山水泥一厂、大兴县X乡洽谈建水泥粉磨站建筑工程,在该工程尚未确定时,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与北京金燕北工程承包公司副经理池显合签订承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八万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依法继续追缴。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其系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诈骗。二、其没拿池显合的八万元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某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诈骗八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以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市房山水泥一厂、大兴县X乡洽谈建水泥粉磨站建筑工程,在该工程尚未确定时,王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与北京金燕北工程承包公司副经理池显合签订承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八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池显合的陈述,证人狄永庆、胡某、苏某某、白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工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签订虚假发包合同,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王某某曾因违法被多次处以行政处罚;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屡教不改,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王某某所提其系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诈骗一节,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及辩护人亦未向法庭提供其身份证明,故不能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了北京京亨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王某某所提其没拿池显合的八万元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节,经查,王某某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收取池显合人民币八万元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王某某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否认犯罪显系推卸罪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斤。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所骗赃款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德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苏某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杨雪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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