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怀柔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池某某诈骗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1997)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池某某在担任北京金燕北工程承包公司副经理期间,于一九九五年六月至十二月间,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及有效的担保条件下,借发包尚未确定的北京市大兴县X乡水泥粉磨站工程及大兴县金星工业开发区工程为名,先后与北京市通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关镇建筑公司、河北省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及福建省长汀县市政公司、四川省仪陇县建筑工程公司、安徽省蚌埠市第七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四工程处、河北省武邑县第三建筑公司等六所单位签订发包合同。共骗取保证金人民币六十二万五千元;一九九六年一月,被告人池某某采取欺诈手段,伪造北京金燕北工程承包公司与门头沟区建设开发公司共同筹设门头沟区滨河小区假协议合同,以发包工程为名,先后同辽宁省东港十字街建筑工程公司、鞍山市第九建筑集团公司签订联营合同,骗取保证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以上被告人池某某以签订经济合同为手段,共计骗取人民六十六万八千元(现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万零六百一十元,已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池某某非法所得诈骗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七千三百九十元,依法继续追缴。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池某某在担任北京金燕北工程承包公司副经理期间,于一九九五年六月至十二月间,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及有效的担保条件下,借发包尚未确定的北京市大兴县X乡水泥粉磨站工程及大兴县金星工业开发区工程为名,先后与北京市通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城关镇建筑公司、河北省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长汀县市政公司等六个单位签订发包合同,共骗取保证金人民币六十二万五千元及一九九六年一月间,池某某伪造北京金燕北工程承包公司与门头沟区建筑开发公司共同建设门头沟区滨河小区假协议合同,以发包工程为名,同辽宁省东港十字街建筑工程公司、鞍山市第九建筑集团公司签订联营合同,骗取保证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已追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万零六百一十元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及证明材料,证人杨某沦、张某某、马某某、渠某某、吴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及起获的部分赃款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某某无视国法,虚构事实,伪造经济合同,在无履约能力及相应财产担保的情况下,以签订经济合同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池某某上诉否认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的款项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平
代理审判员林骁
代理审判员史迹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史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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