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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案

时间:1997-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初字第4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二十四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业,住(略)。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吴染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五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赵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一力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晚,携带尖刀在本市海淀区X路附近,骗租了赵立里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海淀区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抢劫,将赵立军杀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晚,携带尖刀窜至本市海淀区X路附近,骗租了赵九海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海淀区X村时,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抢劫赵九海的人民币一百九十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实施了抢劫并杀害赵立军的行为,其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杀害赵立军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蓄谋抢劫,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旧二十一时许,携带尖刀窜至本市海淀区X路附近,骗租了赵立军(男,时年三十五岁)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当车行至海淀区冶金工业部建筑研究总院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掏出尖刀对赵立军进行威胁,赵奋力反抗,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向赵的胸部猛刺一刀,刺破赵立军的右心房,致赵立军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事主赵立军生前的陈述,有证人王某霞等人的证言,有查获的物证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均相符。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一时许,携带尖刀窜至本市海淀区X路附近,骗租了赵九海(男,三十五岁)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当车行至海淀区X村时,被告人王某某掏出尖刀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余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已收缴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作案凶器、有事主赵九海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认记录、有证人李某新、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刘某乙、札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王某伟供述的作案时问、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均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惟认定王某某犯有故意杀气罪定罪不当,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抢劫中致人死亡,依法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户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在案扣押的证物片刀一把、都宝牌香烟半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陈宏伟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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