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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诈骗案

时间:1997-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12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三十七岁,汉族,河北省完县人,无业,住(略)。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因流氓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一九八四年三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九八七年一月刑满释放。因诈骗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十四日被羁押,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三日被逮捕,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取保候审。一九九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石某某,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翟某某诈骗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1997)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某某于一九九零年五月下旬,以假货源为欺骗手段,骗取中国产品材料协调研究会工作人员王某某的信任后,于同年六月初,由王某某介绍中国福利企业总公司北京假肢公司张乃忠找其联系购买化工原料、被告人翟某某带张乃忠、王某某等人看他人货物冒充自己货物,骗取信任后,以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就已歇业的“房山区琉璃河青办塑料加工厂”的名义,与中国福利企业总公司北京假肢公司签定了购销化工原料的假合同,骗取该公司货款八十二万五千元,经告发归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发还。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翟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翟某某于一九九零五月下旬,以假货源为欺骗手段,骗取中国产品材料协调研究会工作人员王某某的信任后,于同年六月初,经王某某介绍,翟某某带王某某及中国福利企业总公司北京假肤公司的张乃忠等人看他人货物,并以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就已歇业的“房山区琉璃河青办塑料加工厂”的名义,与中国福利企业总公司北京假肢公司签定了购销化工原料的假合伺,骗取该公司货款八十二万五千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被骗单位的报案材料,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乃忠、王某某、鄂某某、田某某、张某甲、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北京市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琉璃河管理所的证明及有关的书证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无视国法,虚构主体及有货源的事实,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以签定虚假经济合同的欺骗手段,骗取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系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翟某某上诉否认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平

代理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林骁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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