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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孟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27日,原告经孝义市顺达货运中心介绍,使用由被告孟某某驾驶的武陟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半挂汽车,从山西省孝义市为原告承运焦炭36.3吨运至江西省上高某。孟某某将货物拉至武陟县后,被告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孟某某欠其车款为由,将原告的焦炭36.3吨非法扣押。经原告多次讨要,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拒不返还上述货物。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焦炭36.3吨(价值x元),并赔偿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信达公司没有扣押原告货物,不应承担责任。孟某某拉的煤炭是通过货运信息部拉的,是否系原告的应由原告拿出证据,孟某某拉的货物仅有11吨,孟某某拉货时在信息部垫有3万元本金,因为是返程配货,指定送货地点、联系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孟某某驾驶被告信达公司的豫x号半挂车在山西省顺达货运中心签订焦炭承运单,约定每吨运费385元,承运单位为被告信达公司,由被告孟某某作为承运人签名,从山西孝义运往江西上高,同日受货运中心指派在孝义市晋茂煤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装运焦炭36.3吨,单价1230元/吨。车行至武陟县时被告信达公司将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所运货物在车上)扣押。2010年2月3日下午原告向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确认豫x号车属被告信达公司融资车辆,归被告孟某某所有,因被告孟某某欠车款未还,车被扣下(货在车上)。建议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为讨要货物往返武陟和山西孝义,支出交通费、通行费760元,加油费490元。原告举证并主张的住宿就餐费不符合有关差旅费报销规定,不能确认为讨要货物的合理损失。被告辩称拉货时在信息部垫付有3万元,未举证证明,原告不认可,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路线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被告信达公司和被告孟某某作为承运方在运输途中因其它纠纷将货物扣留,未送到约定地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货物应予支持。原告为讨要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予赔偿。二被告系共同的承运人,被告孟某某作为实际的承运人,应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被告信达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并因扣押车辆使货物未能依约运送,被告信达公司应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炭36.3吨(购价x元)。

二、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50元。

三、被告信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3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全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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