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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交通事故垫付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

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街支行)交通事故垫付款纠纷一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月2日,徐某某起诉至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称,徐某某系工行上街支行的司机,于2005年8月8日早上8时40分,在接送单位领导李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耿耀坤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此事故,当天下午工行上街支行支付x元、徐某某支付x元,共计x元押金交到郑州交巡警二大队事故科。后经工行上街支行的协调和努力,于同年8月20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和受害者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x元,其中包括已交到事故科的x元押金。因此,徐某某为工行上街支行垫付了x元给受害人,此款工行上街支行至今未返还徐某某。由于徐某某系工行上街支行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工行上街支行应当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徐某某代其垫付的赔偿款x元应予返还,故请求判令工行上街支行支付徐某某为其垫付的x元款项,并由工行上街支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工行上街支行辩称,首先徐某某与工行上街支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直接立案受理。其次徐某某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应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责任,这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确认赔偿主体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影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赔偿问题与肇事的内部工作人员进行内部责任分担。本案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工行上街支行让其分担部分赔偿金并不违反上述立法宗旨,故徐某某在主动承担部分赔偿金后,又称其系为工行上街支行垫付资金与事实明显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起诉。

一审查明,2005年初,徐某某被工行上街支行聘用为司机。2005年8月8日8时40分许,徐某某在送单位领导上班途中,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郑上路郑供百须西线X号杆处,与耿耀坤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相撞,致耿耀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徐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耿耀坤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2005年8月20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徐某某及工行上街支行李建成与耿耀坤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徐某某及所在单位自愿一次性赔偿耿耀坤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抚养费等共计x元,其中x元由徐某某支付,其余赔偿款x元由工行上街支行支付,其他损失受害人自行负担。事故处理完毕后,徐某某又以其支付的x元赔偿金系替工行上街支行垫付为由,要求工行上街支行返还。

一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工行上街支行代理人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徐某某赔偿x元、工行上街支行赔偿x元已分别即时履行完毕。徐某某称自己赔偿的x元系替工行上街支行垫付的资金,此观点缺少必要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徐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结果,且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对于徐某某的赔偿结果,工行上街支行可适当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徐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费x元;二、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3210元,徐某某负担其中160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负担其余1605元。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某某在一审中所诉的基本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工行上街支行在庭审中已予认可,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徐某某是在接送行长上班途中履行职务中发生的车祸,应当由工行上街支行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徐某某所交的x元押金是替工行上街支行垫付的,工行上街支行应当返还;3、徐某某并未参与事故赔偿的调解,赔偿协议书上不是徐某某所签名字,故该协议书不是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徐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工行上街支行辩称,原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清事实,主体错误,赔偿协议是徐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的协议,如果徐某某要擅自解除协议,应当向受害人家属追偿,工行上街支行也未收到徐某某的x元。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徐某某、工行上街支行代理人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应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徐某某上诉称该赔偿协议不是本人签的字,自己赔偿的x元系替工行上街支行垫付的资金,但其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也未提交必要的证据,且双方对此也并未明确约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徐某某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因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徐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工行上街支行可给予徐某某适当补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x元款项的性质是徐某某自愿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错误,该款项实为徐某某为工行上街支行垫付的押金,因工行上街支行在事发当天暂时无力交纳交警部门要求的事故处理押金,遂让徐某某的父亲借钱交纳押金,徐某某的父亲为早日解决事故,向他人借款x元替工行上街支行交纳了押金,故此徐某某与工行上街支行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工行上街支行负有还款的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伪造的,该调解书中的“徐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调解书中已明确注明该签名系“李建成代徐某某”,李建成系工行上街支行的办公室主任,整个事故的调解和协议都是由其一手完成,徐某某自始至终未参与事故的处理,既没有到场,也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理其签订协议;3、一、二审法院对徐某某提交的重要录音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工行上街支行返还徐某某的垫付款x元。

被申请人工行上街支行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与雇主工行上街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徐某某支付的x元款项系其支付给被害方的赔偿款,该x元款项应由徐某某自行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8月20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工行上街支行工作人员李建成以徐某某的名义与耿耀坤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书,李建成代徐某某在调解书上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徐某某知道2005年8月8日李建成以其名义与他人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之后,而不做否认表示,且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徐某某同意该调解书。徐某某再审称该调解书不是本人签字,系伪造,自己支付的x元款项系替工行上街支行垫付的资金,但其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该调解书无效,也未提供必要证据对其垫付资金的主张予以证实,故徐某某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徐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损害结果,且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轻等情节,酌定工行上街支行给予徐某某x元补偿,处理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川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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