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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梁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1997-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6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某,男,五十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五十一岁,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二十八岁,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二十一岁,汉族,北京市格林琴运中心司机,住

上诉人米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该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贾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五月,米某某以自己与梁某某共同投资购买汽车从事小公共汽车运营,后双方发生纠纷,梁某某未给付车款和运营收入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梁某某给付转让车款和运营收入并解除双方的共有权利。原审法院确认,米某某称出资一万元,与梁某某形成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米某某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米某某不服,仍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梁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米某某与梁某某在驾校相识,一九九五年初,二人商议购买旅行车从事小公共汽车的运营,并由米某某联系购车事宜,通过米某某于某九九五年五月至七月间向车主付车款二万元。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米某某与梁某某的母亲张久雪写有书面协议,内容:“米某某、张久雪二人共同(购买)北旅面包车,价钱三万元,张久雪付出二万元,米某某一万元。”同年十二月底梁某某又付了车主一万元,购买了北旅面包车一辆,车号为京(略),后梁某某以该车为自己名下为由,将车过户给北京市格林客运中心,车号变更为京(略),并由梁某某与北京市格林客运中心签订承包协议书,该车由梁某某转让。米某某提出双方共同购车自己出资二万元系合伙,要求分得共同运营的收益七万余元及转让车款的二分之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梁某某称购车款三万元系自己所付,且购车后该车原在自己名下,不同意其要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字据、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米某某所诉自己出资与梁某某共同购车,合伙经营小公共的运营,其未提供相应合伙、出资的确凿证据,故米某某要求梁某某给付其转让车辆的收入和运营收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三千二百七十元,均由米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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