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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与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8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某,男,三十一三岁,汉族,北京东方凯顿系统工程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三十四岁,北京天地和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昌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三十六岁,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居委会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男,三十六岁,北京市回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巴某某不服昌平县人民法院(199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认定事实。

一九九五年十月,巴某某在购买了(略)房屋的同时,与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签订供暖协议,双方约定由管理中心负责供暖,巴某某向管理中心交纳供暖费,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巴某某每年分别交纳了供暖费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及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由于室温低,巴某某曾找管理中心要求对供暖设备进行检修,此后,管理中心虽进行了检修,但未根本解决室温偏低的状况,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巴某某室内温度为摄氏十一度。该温度不符合市政府关于供暖期内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摄氏十六度的规定,现管理中心正在逐步改善供暖设备,并承诺自一九九七年供暖期以后,保证用户的室温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温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于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退还巴某某一年供暖费一千三百八十二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巴某某负担四百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五十元(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巴某某负担二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昌平回龙观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二百六十元(本调解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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