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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4-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3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暂住广州市花都区X镇X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0日被抓获,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与陈胜钰、侯喜、侯天将(均已被判刑)、徐龙、侯天久(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三水区X村宵夜时,徐龙提出去居住在布心村的某老乡居住的出租屋“搞钱”,其他人赞同。9月24日凌晨1时许,七人窜到布心村隔岗的一出租屋。侯天久在外望风,陈胜钰以查暂住证为由欲骗开房门,后强行破门,陈胜钰、徐龙、侯喜、侯天将,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等六人相继进入屋内。几个人先强力将被害人冯某红制服并按在地上,其他人控制了被害人陈某英,威逼被害人夫妇拿出钱来。被告人刘某乙还动手搜冯的裤袋,没有搜到钱,随即走出屋外。不久,侯喜也出来,说陈胜钰、徐龙、侯天将等三人在屋内轮奸陈某英。刘某乙、刘某甲、侯喜、侯天久四人心生恐惧,遂先行逃离。徐龙等三人也随后逃离现场。过程中,二被害人还被抢去人民币345元,被害人冯某红额头、左颧部、左肩部、上唇及陈某英的额角不同程度地被擦、碰伤。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冯某红、陈某英的报案陈述,证明他们被六七个沿河县X乡抢劫的经过以及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的情况;2、二被告人以及同案犯陈胜钰、侯天将、侯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等七人实施抢劫的全过程;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公安人员迅即赶往现场勘验的经过及案发后现场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互相辨认出对方参与了当晚的抢劫,以及抢劫的现场;同案犯侯天将辨认出参与当晚抢劫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5、(2001)三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进行伤情鉴定时,法医所见被害人冯某红额头、左颧部、左肩部、上唇及陈某英的额角的擦、碰伤的部位、性状,以及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6、(2002)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陈胜钰(有立功表现)、侯喜、侯天将因七人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三年、十三年,均被并处罚金一千元;7、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情况;8、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均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刘某甲以抢劫时其没有入屋,其行为应属犯罪中止,其是从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所提,经查,本案是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和其他五人共同犯罪,虽然是临时起意抢劫他人财物,且由徐龙最初提出,但是,七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分工,也没有明确的纠合、组织、指挥者,各人都积极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虽然比其他人早一点逃离现场,但其既没有阻止他人继续犯罪,又未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法不成立犯罪中止。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即使上诉人没有入屋,也应按入户抢劫承担刑事责任,况且,同案犯陈胜钰、侯天将、侯喜均一致指正刘某甲作案时入屋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甲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OO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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