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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不服限期拆除房屋通知案

时间:1997-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3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东钓鱼台甲七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司法科干部。

上诉人常某某因不服限期拆除房屋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原审判决认为,常某某所占用的两间房屋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甘家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甘家口办事处)的无证房产,常某某在另有住房且搬离此房后,理应将房屋退还,并将自建的棚房拆除。在城市建设需要折除时,常某某没有理由阻碍,更无理由继续占用。甘家口办事处自行拆除自己的无证房屋,其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后果与责任也非行政法律后果及其责任。故常某某的诉讼请求缺少与之有关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常某某不服该判决,以该纠纷属民事性质,不应采取行政手段解决,要求撤销原判并给予赔偿。甘家口办事处同意原判。

经审现查明,北京市第五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侧原有施工暂设砖瓦结构北房十间。该房未向主管机关申办过产权登记。北京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公司)在修建增光路时,将该房东边两间安排给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常某某暂住,后常某某在该处另建附属棚房四间。一九九0年八月,第五公司以一万五千元的价格将此十间房屋卖与甘家口办事处,也未办理房产手续。一九九二年前后,常某某搬离此处,但仍将部分物品存放于一间房中,另二间房借给外地来京人员使用,并将附属棚房出租给外地来京人员。一九九七年六月,北京市海淀区环卫局为解决增光路一带外来人口上厕所难的问题,决定在增光路与紫竹院南路交汇的么妹酒家东侧、钢丝厂西侧建一公厕,要求甘家口办事处做好准备工作。同年七月十日,甘家口地区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通知居住在此的外地人搬出此地。同月十一日,甘家口办事处发出通知,责令常某某在该月十七日前将其占用的两间违章房屋拆除。常某某对此不服,以该决定不顾事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侵犯其权益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上述两间房屋诉讼期间已由甘家口办事处组织拆除,同时将常某某存放的物品清点登记后,交其所在单位人员保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通知、协议、证明、询问笔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有关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临时建筑工程、无证房屋及一切附属设施在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使用人应无条件拆除。现因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甘家口办事处发出通知,决定拆除其自己所有的部分无证房屋,并未侵犯上诉人常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李正旺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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