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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兴隆彩印包装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兴隆彩印包装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工业西区X号。

负责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厂业务员。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兴隆彩印包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南海市平洲平西兴隆彩印包装厂在2003年5月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兴隆彩印包装厂(下称兴隆彩印厂),投资人由郭锡光变更为梁某某。2002年10月至2003年7月间,兴隆彩印厂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地鞋厂(下称大地鞋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胡某某。)加工纸箱、彩盒,加工费共(略).2元,大地鞋厂付款(略).4元,另扣减铁扣款3000元,尚欠(略).8元。2003年12月2日,兴隆彩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支付尚欠的加工款(略).8元并从200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中,胡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体工商户大地鞋厂欠兴隆彩印厂加工款的事实清楚,胡某某是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对其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胡某某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兴隆彩印厂请求胡某某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胡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加工款(略).8元及从200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二计算的利息予兴隆彩印厂。案件受理费318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4158元,由胡某某承担。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违反地域管辖原则,立案程序违法。1、胡某某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兴隆彩印厂提起诉讼的,应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起诉。2、本案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一审以定作合同纠纷审理是错误的,一审将兴隆彩印厂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双方约定由供货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解决为依据也是错误的,首先,送货单没有胡某某本人签名,其次,送货单是兴隆彩印厂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无效,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二、兴隆彩印厂代理人苏某某原是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但一审违反回避制度,继续让苏某某代理本案,致使本案得不到公正判决。而且,苏某某在一审开庭前,欺骗胡某某本案已撤诉,同意庭外和解,使胡某某误信而没有按时出庭应诉,失去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三、兴隆彩印厂诉讼主体不适格。胡某某一直以南海平洲梁某某订购纸箱,与梁某某结算,不认识兴隆彩印厂郭锡光及代理人苏某某,所以胡某某与兴隆彩印厂没有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兴隆彩印厂起诉胡某某主体不适格。四、一审法院没有对送货单进行质证,其中2002年12月24日和28日、2003年1月10日、20日和23日的送货单,兴隆彩印厂没有将货物送到胡某某处,上面的签收人也不是胡某某的员工。五、一审判决从200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约定结算和还款时间,其次,本案在2004年1月立案,判决2003年9月1日时兴隆彩印厂并未提起权利主张,再次,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违反最高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违反管辖法定程序,发回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某某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大地鞋厂的工商执照以及2003年8月1日兴隆彩印厂梁某某出具的收到大地鞋厂货款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只与梁某某有业务往来,与兴隆彩印厂无关,兴隆彩印厂诉求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兴隆彩印厂答辩称:胡某某欠兴隆彩印厂加工费的事实清楚,兴隆彩印厂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厂负责人已变更为梁某某,胡某某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隆彩印厂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1、南海市平洲平西兴隆彩印包装厂的企业变更资料,用以证实该厂名称已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兴隆彩印包装厂,投资人由郭锡光变更为梁某某;2、CD资料,用以证明胡某某对每一张送货单的确认,在旁人员有张梅及胡某某的姐姐。

经质证,兴隆彩印厂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胡某某对兴隆彩印厂提供的企业变更资料认为在二审期间才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并且,这份变更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于CD资料,没有在一审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通过合法取得的,应不予采纳。

对于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兴隆彩印厂对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兴隆彩印厂提供的企业变更资料,由于胡某某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作出判决后,胡某某在二审中才提出兴隆彩印厂的诉讼主体问题,此时,兴隆彩印厂针对胡某某的上诉意见而收集的上述抗辩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胡某某应予质证。从这份企业变更资料来看,原兴隆彩印厂的企业名称及投资人已变更,本院予以认定,兴隆彩印厂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至于CD资料,由于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取得方法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南海区,现在兴隆彩印厂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胡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受理本案违反地域管辖原则无理,应予驳回。由于兴隆彩印厂已提供企业变更资料证实企业名称及投资人已变更,故兴隆彩印厂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胡某某上诉认为兴隆彩印厂的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此,兴隆彩印厂与胡某某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胡某某对兴隆彩印厂提交的送货单第二联(回单),除了张梅签收的予以确认外,对其它人签收的不予确认,理由是没有收到加工物以及签收人不是其员工。但是,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与张梅签收的送货单作比较,在送货单的格式、加工物的名称、规格、种类等方面是一致的,签收时间亦在张梅签收的时间范围之内,兴隆彩印厂在二审中又提供了CD予以佐证,相反,胡某某只是消极否认,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兴隆彩印厂在一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已付款,胡某某尚欠(略).8元,应予清偿。因胡某某没有按照送货单上约定的时间付款,故兴隆彩印厂起诉请求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胡某某上诉提出的第二点意见,兴隆彩印厂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是一审法院招聘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已离开法院五、六年,现在其以兴隆彩印厂业务员身份代理本案,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不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对胡某某提出的这一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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