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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周某某因与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某某原主管东亚公司的物检室工作。东亚公司兼并广东省棉纺厂后,物检室的梁某、伍某、卢某均是文化很低的工人,年龄比周某某大,都是由周某某辛辛苦苦培养出来的徒儿。周某某带领物检室提前超额完成任务,但东亚公司将其调到大浆机当工人,调去扫路、洗厕所,周某某不服。周某某于2000年12月28日被安排做大浆机的数据统计工作,负责车间数据的采集。做好本职工作之余,周某某好心帮助物检室工作,却受到批评,并被告知从2001年2月23日始,物检数据与周某某无关,周某某只负责车间数据的采集,只需做好本职工作。东亚公司辞退周某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不合法,要求撤销东亚公司对周某某的辞退决定。

东亚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东亚公司不同意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周某某本来是物检室的主管,2000年7月始由于管理不善,与物检室员工矛盾日益恶化,物检报告均不能准时出具,直接影响工作和生产任务完成,公司将周某某调离物检室,安排到大浆机负责数据的测试统计工作。周某某自从调离物检室后没有安心工作,常闹情绪,每天不做报表,影响工作。这段时间,东亚公司一直与周某某谈话,但周某某一直没有改变,东亚公司对周某某再进行安排,但各部门均不肯安排周某某工作,没有合适的工作安排,故安排其清洁工作,只是工作一个星期。后来又安排其去人口普查,回来后各个部门均还是不要她。经做工作,将其安排到产品开发中心,但从2001年2月23日开始周某某又闹情绪,不做工作。经公司及部门领导做工作,周某某毫无悔改。公司2001年8月3日才决定辞退周某某。

原审法院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相关事实如下:

周某某于1986年10月到佛山市棉织二厂工作。1993年,佛山市棉织二厂转制为东亚公司。1995年实行全面劳动合同制,1995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1995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2001年8月3日,东亚公司通知决定辞退周某某,2001年8月4日,东亚公司将辞退周某某的决定通知周某某。

双方当事人确认东亚公司与佛山市棉织二厂是同一民事主体。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归纳如下:

1、周某某是否严重违反东亚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是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损害东亚公司的利益。

2、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约定东亚公司的员工如闹情绪,各部门不要时,东亚公司可以辞退该名员工。

原审法院通过质证认证认为,周某某在诉状中陈述:周某某被安排X年12月28日始做大浆机的数据统计工作,负责车间数据的采集,以后还被制止帮助物检室工作,告知从2001年2月23日始,物检数据与周某某无关,只负责车间数据的采集。周某某的上述陈述属于自认,根据上述自认,东亚公司安排周某某2001年2月23日始继续负责车间数据的采集,而不是安排周某某2001年2月23日起搞卫生,周某某对2001年2月23日始继续负责车间数据的采集的自认反悔,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反悔主张属实。周某某提供的笔记本记载的内容不但不能证明周某某完成了本职工作,反而证明了东亚公司关于周某某不按东亚公司的规范完成本职工作的主张。周某某不能证实未按东亚公司的规范完成工作存在不可归责于周某某的原因,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2001年2月23日始,拒绝按东亚公司的指示工作。

就争议2,因无证据证实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有约定东亚公司的员工如闹情绪各部门不要时,东亚公司可以辞退该名员工,对东亚公司此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东亚公司辞退周某某属东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某拒绝按东亚公司的指示工作,属严重违反东亚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东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周某某要求撤销东亚公司辞退周某某的决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故意混淆事实。1、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23日至2001年3月3日间周某某自认其工作是搞卫生,这显然是原审判决故意混淆本案的主要事实。因为对于周某某的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这期间周某某被安排搞卫生工作的陈述,只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2001年2月23日至2001年3月3日,期间为八天,此期间周某某天天准时上班,并向主管领导麦汉年要求安排工作,但没有得到具体的工作安排。2001年2月23日上午,物检中心主任李健荣口头告知周某某,物检数据与周某某无关,周某某每天的工作由麦汉年安排。虽然没有得到具体的工作安排,但周某某仍然自觉地将有关的数据记录在自己的笔记本上,所以说周某某消极怠工是违背事实的。3、周某某作为一个员工,物检室唯一一个有物检资质的专业人员,工作认真积极,时常加班加点,牺牲个人休息时间,提前超额完成任务。2000年7月,东亚公司却将周某某调到车间当工人,继而将周某某安排去清洗道路及洗厕所,但是即使是去洗厕所,周某某也毫无怨言,服从安排,认真完成清洗工作。由于东亚公司对周某某的工作安排的苛刻,在职工中反响很大,东亚公司于是将周某某安排去搞人口普查,之后于2000年12月28日又安排其搞大浆机的数据统计工作。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周某某连洗厕所这样的工作也服从安排,也没有闹情绪而不工作,很难想象周某某在进行数据统计时会消极怠工。二、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拒绝按东亚公司的指示工作:1、原审判决由于没有弄清物检数据与车间数据的概念,故意混淆了周某某的工作。东亚公司没有任何某据被法庭采信证据周某某是不按其指使工作,因此认定周某某拒绝按东亚公司的指示工作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的。2、周某某作为一个员工,一个弱者,对于领导的工作要求及安排,是绝对服从的(包括洗厕所),周某某是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这段期间,周某某提供的笔记本,则完全可以证明周某某是有认真工作的。从证据采信角度看,东亚公司完全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周某某不按期指示工作。三、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拒绝按东亚公司的指示工作属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缺乏依据。1、在庭审过程中,东亚公司从没有向法庭出示过任何某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方面的证据;2、东亚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对周某某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庭也没有任何某据判定。3、东亚公司无任何某据证实周某某对其利益造成任何某严重损害。4、东亚公司无任何某据证明周某某消极怠工。东亚公司也没有任何某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规定不按指示工作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四、原审判决故意偏袒东亚公司。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在开庭是的四个争议焦点,但到了原审判决书,只剩下两个,另外两个争议焦点:1、东亚公司辞退周某某时,周某某是否患病。2、东亚公司辞退周某某,是否提前三十天通知周某某,则不翼而飞。则围绕这两个焦点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根本就没有罗列。而这两个焦点的结论是(1)周某某被辞退时,是在患病期间;(2)东亚公司辞退周某某,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周某某。而这两点则是东亚公司依法无权辞退周某某的。五、东亚公司辞退周某某的程序不合法。东亚公司已转制股份有限公司,其行为受公司法的规范。因此其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应依公司法的规定制定,辞退管理人员也应依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及形式。但在本案中,东亚公司辞退周某某,形式及程序均不合法,因此无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周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特请求二审法院:一、撤消一审判决;二、撤销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辞退周某某的决定;三、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东亚公司承担。

东亚公司在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原审诉讼中所作答辩意见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12月28日始,周某某被安排做大浆机的数据统计工作,负责车间数据的采集,每天根据所采集到的数据制作四份报表递交给公司。2001年2月23日始,周某某没有制作四份报表,但在其本人的笔记本上详细记载了相关的数据。2001年3月3日,东亚公司作出《关于对周某某的处理决定》,认为周某某从2月23日开始由于闹情绪不愿做工作,使浆经机的测验数据不能及时反映出来,造成浆经质量和布机效率无法通过数字去解决问题。经多次做思想工作无效,决定从2001年3月3日开始停止周某某的工作,派人顶替其工作;给周某某三个月时间自找工作,可以在本公司内找,也可以在公司外找;三个月内每月发基本生活费310元;如三个月内无部门和单位接收,公司作辞退处理。自此周某某待岗。8月3日,东亚公司作出了对十一名职工除名和辞退开除处理的决定,其中包括周某某。另外还对周某某作出一份决定,认为周某某由于闹情绪不愿做工作千百万生产质量受到极大的影响,经批评教育无效,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罚条例》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暂行规定》,经东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周某某作辞退处理。

在二审复核中,东亚公司确认:上述辞退周某某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2001年2月23日始其拒绝按规定做本职工作;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奖罚条例》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东亚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某认为东亚公司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届满前将其辞退无理,要求撤销东亚公司所作的辞退决定,实际上是请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周某某在东亚公司的工作时间至2005年7月31日,则东亚公司在此期限前辞退周某某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东亚公司所作的辞退周某某的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是事实依据方面。东亚公司在二审复核中确认,辞退周某某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2001年2月23日始其拒绝按规定做本职工作,并举出证据证明自该日始周某某确实没有再制作公司规定的数据报表。而周某某抗辩称并非其拒绝按规定做本职工作,而是其部门主管通知其不必再做报表,并举出本人的笔记本证明自己没有停止记录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东亚公司并没有任何某据可以证明周某某不按规定制作工作数据报表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东亚公司不能证实其辞退周某某的事实依据的真实性。原审判决认为周某某的笔记本记录可以印证周某某不按东亚公司的规范完成工作,并将是否存在不可归责于周某某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周某某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周某某上诉所提的在被辞退时其本人是否患病,以及东亚公司辞退周某某有无提前三十天通知其本人,不是本案的争议所在,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另外,东亚公司提出的公司内没有部门愿意接收周某某,以及以往周某某不服公司对其工作的安排,并不是东亚公司作出辞退决定所依据的事由,本院亦不予审查。

其次是辞退决定的法律依据,东亚公司确认所依据的是《企业职工奖罚条例》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查,我国并未颁布过《企业职工奖罚条例》,而只有国务院1982年发布、2001年10月失效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东亚公司已经明确了是依据国务院1986年发布、2001年10月失效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周某某作出辞退决定,该条规定的是七种可据以辞退职工的职工错误行为,分别为:(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列的七种可据以辞退职工的七种职工错误行为与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的暂行规定》的七种职工错误行为大致相同。那么即使认定周某某在2001年2月23日始不制作数据报表属其过错行为,东亚公司应当证明该行为是否符合上述七种职工错误行为的情形。而东亚公司对此也没有举出任何某据,因此,东亚公司辞退周某某的行为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

综上,东亚公司在2001年8月3日作出的辞退周某某的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立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如东亚公司坚持解除劳动合同,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恢复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东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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