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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某与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广东省阳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某。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花园道X号中银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某越、杜某某,均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郑某甲,均为市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村经贸局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东省阳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职员。

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某(下称香港中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下称阳江市政府)、广东省阳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称阳江外经局)、广东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某(下称轻出公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阳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港中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从1993年开始授予必荣实业有限公某(下称必荣公某)信用贷款。轻出公某在1993年10月8日和1995年10月16日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必荣公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阳江外经局的前身阳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外经委)和某江市政府分别于1993年10月8日、1995年7月18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将解决借款人拖欠的债务,不让银行蒙受损失。上述承诺均构成担保。必荣公某在循环使用贷款中,对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2000年授予的600万港元的T/R信用贷款,申请开立了五份信用证,总金额为(略)美元,但未能依约偿还。2001年8月21日,香港高等法院对必荣公某拖欠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的债务作出判决。必荣公某在判决后只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本金(略)美元和某息(略).13美元(计至2002年7月3日),已无财产可供清偿。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已于2001年10月1日并入香港中行,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的债权和某务由香港中行承接。据此,请求判令阳江市政府、外经局和某出公某承担保证责任,向香港中行偿还欠款本金(略)美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02年7月3日止利息为(略)美元,从2002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为每日200.24美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阳江市政府在一审时辩称:阳江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属无效担保。香港中行、必荣公某等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香港中行超过诉讼时效向市政府主张权利,已经丧失胜诉权。故请求驳回香港中行的诉讼请求。

阳江外经局在一审时辩称:原外经委1993年出具的承诺函仅是为必荣公某当年的贷款所提供,但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因该年的贷款所引起,阳江外经局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信用证是香港中行与必荣公某为规避中国法律恶意串通,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开立的,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即使信用证项下贷款属原外经委的担保范围,阳江外经局亦无须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外经委出具的承诺函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香港中行的诉讼请求。

轻出公某在一审时辩称:轻出公某1993年10月8日出具的担保书已经失效。香港中行凭这份失效的担保书追究轻出公某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香港中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必荣公某向其申请开立信用证,没有证据证明信用证已开立及承兑。担保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限应是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从开立信用证至今已超过6个月,轻出公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请求驳回香港中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6日,必荣公某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循环信托收据协议》,称: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提供给必荣公某T/R授信额度700万港元,必荣公某将货物或货物的所有权文件质押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作为到期支付总值不超过700万港元的有关票据的附属抵押或其他抵押。必荣公某承诺在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收到上述货物的所有权文件后90日内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提供充足资金支付有关汇票及所有收费、利息和某金。2000年3月11日,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给必荣公某出具授信函,对抵押品规定为“所有现时提供给我行的抵押品及法律文件(如有)仍继续有效”,确认2000年给予必荣公某的信用额度为600万港元。必荣公某在2000年间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申请开立了五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必荣公某分别于2000年8月15日、9月6日、9月11日和9月22日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四份单独的信托收据,证实已收到信用证项下价值12.5万美元、20.4万美元、17.8万美元和16万美元的货物。

1993年10月8日,轻出公某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其应必荣公某要求,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提供持续性担保,包括信用证400万港元(连前共800万港元)或等值其他货币,信托提货200万港元连前共600万港元,及定期放款200万港元,保证借款人必荣公某如期悉数清还到期之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同意:1、担保责任与借款人责任并无任何分别;2、持续性担保,故并无期限;3、在接获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书面通知后七日内无条件把借款人所欠款项以港元或等值其他货币全数归还中南银行香港分行;4、借款人即使欠下轻出公某任何款项或将任何资产或权益抵押及或转让给轻出公某,轻出公某亦不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并列债权人分讨借款人资产;5、在未得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同意前,轻出公某绝不能同时向借款人索取任何押品和某项,如已索取,亦只可作代银行收取,并须如数交还中南银行香港分行;6、借款人如清盘,轻出公某可从中获得任何款项时,所得的款项亦作为代中南银行香港分行领取,直至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全数收回全部欠款为止;……11、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12、香港法院有权审理轻出公某和某南银行香港分行之间一切纠纷。

1995年10月16日,轻出公某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担保书,称:鉴于贵行于1995年9月25日同意向借款人必荣公某提供银行授信计开出信用证1000万港元或等值其他货币,信托提货700万港元,透支50万港元,定押放200万港元及凭保议付100万港元,现在此无条件保证借款人依时偿还目前或日后据上述授信贵行与借款人间任何交易或安排项下应付与贵行的一切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依时偿还上述任何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担保人须在贵行书面要求的7天内,将借款人欠款金额(包括任何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以相同货币电汇至贵行所指定的银行帐户内。但担保人在担保书项下承担本金部分的累计金额以1350万港元为限。本担保为持续的和某可撤销的。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必须全数清付,不得有任何抵消、扣减或预扣。本担保书为一持续性担保,故并无期限。担保人已完备及办妥一切为出具本担保书及履行其在本担保书项下义务的手续、行为及事项(包括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担保人承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担保书等有关资料按国内管制提供外汇担保的法律规定报有关外汇管理机构备案。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给予担保人的任何通知或要求,以书面形式发送阳江市X路X号,如采取信函,寄发后第7天视为送达。本担保书根据香港法律订立及解释,担保人并同意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的管辖。

1993年10月8日,外经委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称:必荣公某是轻出公某驻港机构,必荣公某已向贵行申请增加以下授信额度:开出信用证400万港元(或等值其他货币连前共800万港元)、信托提货200万港元(或等值其他货币连前共600万港元)、定期放款200万港元(或等值其他货币)。本委愿意督促该驻港机构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某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贷款本息的情况,本委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1995年10月18日,阳江市政府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承诺函,称:必荣公某向贵行申请以下授信额度:开出信用证1000万港元(或等值其他货币)、信托提货700万港元(或等值其他货币)、透支50万港元(或等值其他货币)、凭保议付100万港元(或等值其他货币),上述申请授信额度业经我市政府研究批准同意,请贵行给予支持。如该公某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2001年8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必荣公某所欠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借款案作出判决:必荣公某应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支付(略).96港元和(略).07美元或等值港币,及计算至2001年7月20日的利息;从2001年7月21日至判决之日止,本金(略).96港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0%加港元最优惠利率,可浮动(目前为16.75%)或每日164.79港元,从判决之日至全额清偿债务止按判决利率;从2001年7月21日至全额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略)美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7%加美元最优惠利率,可浮动(目前为年利率13.45%)或每天275.35美元(或支付时其等值港币)。

香港中行2002年10月18日出具的必荣公某欠款清单确认至2002年7月3日,必荣公某欠款本金(略)美元,累计利息(略).13美元。

阳江市政府、外经局、轻出公某没有为必荣公某向香港中行履行过担保责任。香港中行曾于2001年12月22日向轻出公某发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催收函,要求轻出公某履行1995年6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担保义务。

另查,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已于2001年并入香港中行。外经委于2001年更名为阳江外经局。

依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X号命令第3条规则,法庭的判决或命令,由判决或命令的日期开始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以及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阳江市政府、外经局、轻出公某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业经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必荣公某应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即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已经确定。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并入香港中行,外经委更名为外经局,香港中行有权以轻出公某、阳江市政府、外经局为被告,单独就本案保证合同关系提起诉讼。

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轻出公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香港法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某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轻出公某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签订保证合同,由轻出公某对必荣公某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轻出公某在保证合同中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的行为规避了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故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轻出公某在保证合同中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无效,应适用我国实体法对该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阳江市政府和某经委在《承诺函》中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阳江市政府、外经局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之间应适用与保证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担保人阳江市政府、外经局的住所地在中国,其出具《承诺函》在中国,因此,该保证合同的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外经委和某江市政府分别于1993年10月8日和1995年10月18日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承诺函》,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于2000年向必荣公某发授信函。香港中行没有提供1993年和1995年的银行授信函,因此外经委和某江市政府出具《承诺函》当年,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并没有发生主债权债务关系,故阳江市政府、外经局与香港中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不成立。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阳江市政府和某经委不得为保证人,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且阳江市政府和某经委出具的无效的《承诺函》不符合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授信函对抵押品的要求。因此,香港中行请求阳江市政府和某经局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某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轻出公某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之间就必荣公某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限额,轻出公某承诺在此限额内对必荣公某履行债务作保证,轻出公某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

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轻出公某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签订保证合同,由轻出公某对必荣公某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某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对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轻出公某之间的无效担保合同,因轻出公某在担保书中承诺已完备及办妥一切为出具担保书及履行其在担保书项下义务的手续、行为及事项(包括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但其并未办妥有关手续,轻出公某有过错,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香港高等法院已对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判决,明确了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的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必荣公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略)美元及累计利息损失(略).13美元(计至2002年7月3日止),这是现香港中行的损失。轻出公某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间、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间或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轻出公某也没有向香港中行发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最高额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尚未届至。轻出公某认为开立信用证至今已超过6个月,担保责任应该免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主债务的偿还期限分别为信托收据出具后90天,主债务的最早清偿期限为2000年11月15日,香港高等法院于2001年8月21日对必荣公某所欠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借款案作出判决,香港中行于2001年12月22日向轻出公某发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02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香港中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和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某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轻出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对必荣公某尚欠香港中行借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计至2002年7月3日止为(略).13美元,从2002年7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为每日200.24美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香港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略).18元,由轻出公某负担。

香港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增加判令阳江市政府、外经局对必荣公某未能还款部分本金(略)美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1995年10月16日,必荣公某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一份《循环信托收据协议》,该协议清楚包含合同必须具备的元素,并且契约内容亦不涉及非法责任和某务的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以香港中行没有提供1995年的授信函为由认定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之间1995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二)该协议约定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给予必荣公某T/R额度700万港元,且该额度是没有期限、“任何时间”的,由此可以证实之前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就曾经给予必荣公某授信。1993年外经委的保证就是针对这个没有期限的授信额度,阳江市政府所担保的也正是该额度。2000年,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和某荣公某将该额度下调为600万港元。必荣公某在该额度内的欠款未能清偿,故该欠款在阳江市政府、外经局的保证项下,阳江市政府、外经局和某港中行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阳江市政府和某经局应当承担该保证项下的连带赔偿责任。

阳江市政府答辩称:(一)香港中行不能提供其向必荣公某出具的授信函,实际上1995年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二)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之间2000年发生的债务未经阳江市政府同意,其额度与市政府1995年出具的承诺函中的额度不相符,阳江市政府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之间不构成保证关系。(三)香港中行提供的5份信用证和4份信托收据都不能反映是针对哪一份《循环信托收据协议》和某信函开出的。(四)阳江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属无效担保。(五)香港中行请求阳江市政府对必荣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香港中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六)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之间并没有货物交易,在开立信用证过程中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香港中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阳江外经局答辩称:(一)原外经委1993年出具的承诺函仅为必荣公某当年的信用贷款提供担保,香港中行既没有提供1993年的银行授信函,也没要求外经委为必荣公某2000年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外经委出具承诺函当年,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根本没有发生主债权债务关系,1993年的承诺函与以后的贷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某律上的关联,外经委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之间的保证关系不成立。(二)本案所涉信用证是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和某荣公某为规避中国法律恶意串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背景下开立的,已构成欺诈。而且外经委出具的承诺函未经审批属无效担保,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存在过错,外经委没有过错。即使信用证项下贷款属原外经委担保范围,该担保亦属无效,阳江外经局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三)自1993年外经委出具承诺函到2002年收到起诉状之日止,将近10年间,香港中行既未告知其与必荣公某此后的贷款情况,也未向外经委主张任何权利,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据上,请求判决驳回香港中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轻出公某答辩称:(一)轻出公某出具担保函的时间是在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和某荣公某之间借款合同订立之前,违反了合同法和某保法的相关规定。(二)轻出公某1993年10月8日和1995年10月16日出具的担保书,超越了自身的民事权利能力,且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为无效担保。(三)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是专门的国际金融机构,应当清楚对外担保需要经过的审批程序,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四)香港中行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驳回香港中行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担保合同纠纷。担保人阳江市政府、外经局和某出公某对原审法院管辖均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由排除适用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轻出公某选择的香港法,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内地法律,并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某内地法律作为阳江市政府、外经局与香港中行之间担保合同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已就主合同纠纷,以借款人必荣公某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已判决确认主债务的数额。香港中行提供了判决书等证据,各方担保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香港高等法院判决认定的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之间主债务有效存在及债务数额,作为事实予以认定。此后,必荣公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南银行香港分行有权就未获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中南银行香港分行被合并入香港中行,香港中行有权行使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某讼权利。阳江外经委更名为阳江外经局后,其民事权利和某务相应由阳江外经局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某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判令轻出公某对必荣公某尚欠香港中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轻出公某未提起上诉,却在二审阶段主张撤销该判项。轻出公某的主张超出上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阳江外经委、阳江市政府分别于1993年10月8日、1995年10月18日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承诺函》,其中明确表示:如果必荣公某出现逾期或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阳江外经委、阳江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使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上述承诺具有为必荣公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应认定阳江市政府、外经局为必荣公某向中南银行香港分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承诺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没有指明为哪一笔贷款提供担保,而是同意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保证,由此产生了当事人间就此保证是否针对本案所涉借款的争议。本案中的承诺是为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向必荣公某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保证的,授信额度提供的并非一笔特定的贷款,而是贷款方作出的限定最高贷款余额的贷款承诺。因此,本案中的《承诺函》是一种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对特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的最高额保证。其保证范围不是某一笔特定贷款,也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被保证债权发生期内实际发生的债务余额。本案所涉《承诺书》没有约定被保证债权的发生期限,阳江市政府、外经局也未通知香港中行该保证何时终止,故阳江市政府、外经局应对纠纷产生时必荣公某的借款余额(以其各自承诺的数额为限)及其利息、费用,向香港中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必荣公某拖欠香港中行的借款余额没有超过约定的保证限额,借款发生日期没有超过约定或法定的期限,故本案所涉贷款并未超过《承诺函》确定的最高额度和某款期限,属于《承诺函》确立的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原审法院以《承诺函》出具当年并未签订授信协议为由认为阳江市政府、外经局与香港中行之间保证关系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阳江市政府、外经局认为两份《承诺函》均仅为必荣公某当年的贷款提供担保,与《承诺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八条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上述法律规定对全社会具有约束力,阳江市政府、外经委明知其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担保,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在明知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担保人的情况下仍接受阳江市政府和某经委出具的保证,双方均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阳江市政府、外经局应对必荣公某不能清偿香港中行借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江市政府、外经局称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前提下开立信用证,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欺诈行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中南银行香港分行与必荣公某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银行的义务是发放贷款,并无审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是否用于货物买卖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阳江市政府和某经局关于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存在欺诈行为故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保证合同无效,阳江市政府、外经局承担的是基于无效保证而产生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依据有效保证的保证期间和某讼时效的规定来计算该项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由于无效保证赔偿责任的确定依赖于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主债权部分的确定。因此,主债的诉讼时效没过,要求保证人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的时效期间也没有过。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故不存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阳江市政府、外经局关于香港中行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香港中行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阳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轻出公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对必荣公某尚欠香港中行借款本金(略)美元及利息(计至2002年7月3日止为(略).13美元,从2002年7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为每日200.24美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阳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阳江市政府对必荣公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香港中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阳江外经局对必荣公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香港中行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香港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轻出公某、阳江市政府、阳江外经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总和,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为限。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略).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轻出公某负担,阳江市政府、外经局对轻出公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二OO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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