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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受贿案

时间:1998-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石铁刑初字第1号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石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五十九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原任石家庄铁路分局井陉车务段某鹿站货运值班员,住(略)。因受贿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石家庄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石家庄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收到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建平、代理检察员李睿杰、安坤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事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一九九四年六月至一九九六年六月利用货运值班员的职务之便,在为货主办理发运麸皮过程中收取好处费十六万零九百七十四元三角,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段某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有误。段某某系工人职称,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且其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之前。应适用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商业受贿罪处罚。段某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六月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段某某在获鹿站利用担任货运值班员的职务之便,为货主办理发运麸皮时,以每车三百至八百元收好处费,共办理一百六十四车,收取货主好处费十万元。

一九九六年一月至六月,段某利用在获鹿站任货运值班员的职务之便,通过东场运输服务队的王文柳、刘淑贞为货主代办发运麸皮的手续,以每车四百至五百元收取好处费,共办理一百五十八车,收取好处费七万五千七百元。

段某某收取好处费后除一万五千三百零一元七角用于公务性支出外,将十六万零三百九十八元三角占为为己有,并以亲属或化名存入银行,存单已由检察机关追缴。案发后,段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直接从货主处收取十万元好处费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段某某任获鹿站货运值班员、系工人职名及职责范围的证明,王增运、张小彦等三十余名货主通过段某运麸皮、给段某处费的证言,王文柳、刘淑贞代办车皮后给段某处费的证言,发运麸皮的所有货票、段某银行存入赃款的存单,赵文庆、周某某、蔡某某等人证明段某取好处费用于公务支出的证言及部分单据,检察机关关于立案侦察以后,段某动交代司法部门尚未掌握的收取货主好处费十万元的办案说明在案,经过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段某某的供述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系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货运值班员的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商业受贿罪。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段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段某任货运值班员职务系工人职名,其犯罪行为发生在■法实施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应以受贿罪确定罪名。故辩护人提出对段某罪和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段某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虽不认为是自首,但系坦白行为。段某受的赃款全部被追回,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十六万零三百九十八元三角及孳息二万零七百一十二元八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焕军

审判员金少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佟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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