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三十六岁,汉族,北京市亚光仪器公司工人,注本市西城区X街向阳二楼十一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六十八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离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币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五十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三十六岁,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四十五岁,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高某甲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房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八年一月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以与高某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高某甲拒不按协议执行为由诉至原市法院。要求高某甲腾退原住房。扣除提前搬家奖励费一万元。高某甲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在城建总公司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应视为无效,且造成该协议无法按期履行的责任在于城建总公司,故不同意城建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高某甲与城建总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高某应将原住房腾退、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高某甲将西城区向阳一二楼十一号房屋二门腾空交于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北京城中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给付高某甲拆迁补助补偿费五千八百元。判决后,高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由上诉到本院,要求二审法院认定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明确违约责任,依法改判。城建总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王明:一九九七年七月,城建总公司经北京市规划管理局(92)市规地字第X号文件,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西诉许字(97)第X号文的批准,对本市西城区南阳市口地区进行拆迁建设。高某甲原居住的本山西城区向阳一二楼十一号住房二间(居住面积二十三平方来)在拆迁范团内。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系高某甲之母马文莲(不在该房内居住)。高某甲、曾晓青(高某甲之妻)、高某一(高某之子)一家三口在此房内居住。其中有户口的二人,即高某甲、高某一(现年九岁)。一九九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高某甲与拆迁单位城建总公司签定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单位为高某甲安置本市石景山区X路南石槽一号楼一门四零一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居住面积二十四点一平方米)后,高某甲将原住房腾空交予城建总公司。城建总公司支付高某甲补助补偿费共计一万五千八百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一万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高某甲办理了安置房的住宅租赁合同,并搬至该房屋内居住。二审诉讼期间,高某甲称拆迂安置协议系在被欺诈情况下所签,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规划局批文。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协书、赁合同、房管部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城建总公司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对高某甲的原居住地进行拆迁建设并与高某甲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高某甲上诉要求二审认定拆迁安置协议系在欺诈情况下所为,协议无效。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故高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拆迁安置协议中部分内容双方未按约定履行一节,因高某甲现已搬至被安置房屋内居住,且未将原住房腾退,故高某甲主张城建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其提前搬家奖励费的诉讼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所查事实依法所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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