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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谢某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一中民终字第5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甲五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四十三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二十七岁,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北京分公司综合部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四十岁,汉族,无业,经本市丰台区芳星国二区二十一楼一二0六号。

上诉人中国联合通信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谢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五日在联通公司购买西门子(略)型移动电话一部,因该移动电话所贴入网证系伪造,联通公司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要求联通公司按原价退货、赔偿一倍价款及误工损失一百二十元和交通费一百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联通公司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的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销售的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谢某某要求原价退货的请求,应予支持。谢某某主张联通公司有欺诈行为不成立,对其要求一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联通公司所述该公司销售的移动电话机有入网标志及谢某某所述要求联通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一节,均未提供证据。遂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谢某某七千六百八十八元及预存话费余额二百七十五元一角,同时谢某某将IMEI号为(略)的西门子(略)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略)卡一张退还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判决生效前的移动电话通话费及月租费、停机手续费由谢某某负担。三、驳回谢某某之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联通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其出售给谢某某的手机无任何质量问题,谢某某在选购手机的当时,没有对机身上明显的入网标志提出异议;且该部手机有合法的入网许可证,不存在对谢某某欺诈。原判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谢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五日,谢某某在联通公司购买西门子S4加强型手机一部,机身号为(略),价款为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其中预收通话费一千元,截止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尚有余款二百七十五元一角,谢某某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联通公司西直门营业厅申请停机,并交纳手续费四十元。该手机未粘贴入网标志。在本院审理中,联通公司提出该手机在出售时有合法的进网许可证,因该证系用不于胶粘贴在机身表面的。谢某某有将该进网许可证擅自撕毁的嫌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机发票及双方争论之标的物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销售给谢某某的手机,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违反了国家邮电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应属无效。联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联通公司诉称其出售给谢某某的手机有合法的进网许可证,谢某某将该手机中粘贴的入网证擅自撕毁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要求联通公司赔偿误工损失、交通费,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令联通公司将其出售给谢某某的手机予以原价退货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七元,由谢某某负担一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七元,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贺春生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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