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五十六岁,汉族,北京供电局变电管理处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街七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三十五岁,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四十三岁,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职工,住址同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李某以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开发公司)在其私房处拆迁时末给其安置住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西单开发公司安置其一居室楼房一套并支付补偿费用,如不能安置则支付其补偿款三十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经协商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在协议中李某自愿放弃安置住房,自行购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李某所提重新协商拆迁安置房屋和补偿问题的诉讼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签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北京市西中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搬家补助费二百元及房屋调剂款十三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不服,以具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西单开发公司给付其搬家补助费二百元、房屋调剂款十三万元、补偿款十三万元及利息。两家开发公司同离原判。
经审理明,西单开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东侧南部进行拆迁建设。李某所有的位于本市西城区X胡同十号东灰房一架(建筑面积九点四平方米),属拆迁范围。李某一户在此处无户口。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李某与西单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约定学展放弃主房源安置、自行购房,西革开发公司支付李某搬家补助费二百元及房屋调剂款十三万元,诉讼中,李某否认其与西单开发公司签有协议书。为此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协议书中“李某”二字签名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检材中乙方委托代理人“李某”的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与西单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现李某否认该协议而要求西单开发公司重新对其进行安置,因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五百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顾燕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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