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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0-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二中民终字第492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63岁,汉族,平谷县农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66岁,汉族,平谷县黄松峪学区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199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7月李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7年2月购买了同村李某立所有的宅院,但李某甲在该宅院内堆放着杂物不清除,且李某甲不让我进入使用该宅院,故我要求李某甲清除其堆放的杂物,将房院交我使用,堵砌其通向该宅院的便门,并给付我占用房院的使用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某乙合法取得了双方争议宅院内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李某甲在该宅院及东厢房内堆放杂物、养牛、养花,并在该宅院与自家宅院之间留便门,妨碍了李某乙对该宅院的正常管理和使用,李某乙要求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李某甲应给付李某乙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据此,于1999年8月判决:一、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堆放于李某乙所买李某立所有的闲置宅院及东厢房内的砖瓦、木头、柴禾等杂物清除,并将所留便门堵死。二、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李某乙宅院使用费500元。

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以李某乙所购宅院早已经村委人调整给其使用,李某乙与李某立买卖行为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将宅院交李某乙使用。李某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甲系亲兄弟,李某甲宅院东侧系其二人之兄李某的闲置宅院即西小园。1989年10月29日李某将该院分给其次子李某立,并立有分家协议。1990年经黄松峪村委会调解,李某又承诺将此院给李某甲使用。李某甲遂在该院与自家宅院之间留了便门,并在该院内及东厢房内堆放砖瓦、木头、柴禾等杂物。1997年2月5日李某立将该院内东厢房两间及院墙、树木等卖给李某乙,并于同年8月2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乙取得了西小园的使用权,但李某甲拒绝将该院交给李某乙使用、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立与其兄李某林分家单、李某立与李某乙买卖房屋协议及房屋过户契约、证人证方、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已于1989年将其所有的西小园宅院分给其子李某立,并立有分家协议,李某立即取得该院内房屋所有权及宅院使用权。此后李某又于1990年承诺将该宅院给李某甲使用,但未征得李某立同意,亦未办理正式买卖手续。1997年李某立将该宅院卖给李某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李某乙取得了该宅院内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李某甲称其已在李某乙之前取得了该宅院的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其取得权利的合法手续,故其以此为由阻止李某乙使用该宅院没有道理,李某乙要求李某甲排除妨碍清除杂物并给付宅院使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李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王文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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