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公司的锯片产品,下欠原告x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金刚石销售合同;2、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的货被告已签收。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旋风”牌金刚石锯片。2007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货两批,价值x元,2007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货一批,价值x元,被告均已签收。以上三次货款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即应及时支付货款,其久拖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对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法应自被告最后一次欠款之日即2007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自2007年10月15日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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